(2015)泉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森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铤,林森,周文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28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铤,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森,原系城管员,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文宏,无业,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永铤、林森、周文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永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林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周文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永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永铤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永铤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永铤撤回上诉。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