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阮淑琴、李新刚与贺建宁、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阮淑琴,女。原告李新刚,男。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阮淑琴、李新刚与被告贺建宁、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阮淑琴及被告贺建宁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淑琴、李新刚诉称,2015年5月9日3时50分,原告亲属李稳计步行由北向南横过107省道83KM+30M时,适逢第一被告贺建宁驾驶其本人的陕E8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处,将李稳计撞伤致死。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贺建宁与李稳计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3858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4700元,共计4832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由被告贺建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3972.80元。被告贺建宁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贺建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蓝田县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3时50分许,被告贺建宁驾驶陕E8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30M处时,适逢李稳计即原告阮淑琴之夫、原告李新刚之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因被告贺建宁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李稳计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致使车辆将李稳计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稳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现场抬尸费、验尸费等1700元。2015年6月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建宁与死者李稳计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3日李新刚与贺建宁在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达成协议,由贺建宁支付死者李稳计家属丧葬费24426.50元,及埋葬补偿费、停尸费6573.50元,共计31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阮淑琴、李新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者李稳计死亡赔偿金43858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4700元,共计483288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7328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23972.80元。另查明:1、死者李稳计,1953年2月8日出生;与妻子阮淑琴婚后生育一子李新刚。2、被告贺建宁驾驶的陕E816**号重型仓栅式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审理中,原告阮淑琴、李新刚当庭并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38588元、丧葬费26058元、停尸费4500元、救护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99346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00元,剩余38914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194573元。由于被告贺建宁未到庭,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户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建宁驾驶车辆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死者李稳计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被告贺建宁与死者李稳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陕E816**号重型仓栅式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死者李稳计家属即原告阮淑琴、李新刚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建宁与原告阮淑琴、李新刚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担为宜。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死者李稳计的实际年龄计算18年,计438588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数额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200元及现场抬尸费、验尸费等1500元,依法应予确认;其请求的3000元停尸费票据,因无相关单位公章且不属于正式发票,对此票据上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李稳计与被告贺建宁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责任,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贺建宁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1000元中6573.50元属被告贺建宁自愿给付,在赔付时该笔费用不应当予以扣减之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淑琴、李新刚死亡赔偿金438588元、丧葬费26058元、救护车费200元、停尸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6346元中的110000元。二、由被告贺建宁赔偿原告阮淑琴、李新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下余部分376346元中的50%即188173元(含被告贺建宁已垫付的31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原告阮淑琴、李新刚已预交,由被告贺建宁承担1084.50元,原告阮淑琴、李新刚自行承担10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张秋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