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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秦刚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诚。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刚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为被告建二层网点房1处(位于社区居委会东侧路边),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62553.54元,已付款及顶账457686.54元,现仍欠款104867元。2006年,原告给被告建源头小学教学楼1处,建筑面积1806.6平方米,经审计造价为1298395元,已付款700000元,现欠款598395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703262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上述全部工程欠款和欠款104867元自2000年元月1日起到工程欠款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和欠款598395元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支付之日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偿还工程欠款703262元。2、负担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源头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审核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298395.49元。被告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变动较大,未找到该合同及审计报告的相关材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待庭后落实,但原告确实施工了源头小学的教学楼工程。2,源头村二层网点房工程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源头村二层网点房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562553.54元。被告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变动较大,未找到该合同及审计报告的相关材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待庭后落实,但原告确实施工了源头村二层网点房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后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过维修,但未从根本上解决,因此被告未再付款。3,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代理人的司机,和原告代理人都在原告处工作,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受原告管理,证人的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被告辩称,被告未查到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也未查到欠款的相关资料,即使存在该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源头村二层网点房工程存在墙体开裂导致渗水等各项问题,被告认为系主体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继续维修或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原告认为这是设计的缺陷,并不是施工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庭后落实,但被告未将落实情况告知本院,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且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虚假,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二层网点房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载明:该工程结算总值为525172元,网点房室外零星工程总值为37381.54元,合计562553.54元。被告尚欠104867元未付。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源头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价款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70%,余款留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待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2007年8月28日,经被告委托,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298395.49元。被告已付款700000元,余款59839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了二层网点房及小学教学楼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二层网点房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并无约定,但双方于1999年8月21日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0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付至70%,即908876.84元(1298395.49元×70%),“余款留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待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因双方未对保修金数额及保修期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仅支付了其中7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二层网点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继续维修或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262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以下利息:按本金104867元自2000年1月1日起算;按本金59839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