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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清在、崔振宇、王小明与被告牛福义、杜润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牛福义,杜润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张秀清,女,1965年10月16日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高琴、张英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振宇,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高琴、张英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明,女,194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崔振宇,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牛福义,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奥林,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润奎,男,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诉被告牛福义、杜润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崔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张英芳,原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崔振宇,被告牛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奥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华普、被告杜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共同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40分许,崔玉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呼市赛罕区河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桥南4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杜润奎骑自行车所载货物发生碰撞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牛福义驾驶的蒙AEB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崔玉柱受伤。之后,其先后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评定,崔玉柱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5%,2015年6月8日,崔玉柱因伤势过重死亡,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作为其近亲属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10000元医疗费);2、被告牛福义、杜润奎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350788。68元(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65578.38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9.33元、误工费20095.65元、护理费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牛福义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玉柱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4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有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意原告方主张由伤残赔偿标准变更为死亡赔偿标准的合理请求。被告杜润奎辩称,事故发生时下着雨,推着自行车沿路边走,崔玉柱驾驶摩托车从后将我撞倒,随后其又被一辆汽车碰撞,本次事故与被告杜润奎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AEB6**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崔玉柱垫付一份10000元医疗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按伤残后果计算损失。审理中,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崔玉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福义和杜润奎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崔玉柱因事故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75578.38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崔玉柱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5%,完全护理依赖;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2400元;5、《死亡证明》复印件、《集贤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崔玉柱因伤势过重死亡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牛福义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责任划分应由崔玉柱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医疗费中300元收据不认可,且包含被告牛福义垫付的10004元;对证据3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崔玉柱死亡,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300元收据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5家庭关系证明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责任划分应由崔玉柱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伤残等级认可;证据4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5家庭关系证明认可。经质证,被告杜润奎认为本次事故与被告杜润奎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40分许,崔玉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呼市赛罕区河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桥南4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杜润奎骑自行车所载货物发生碰撞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牛福义驾驶的蒙AEB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崔玉柱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崔玉柱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没有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牛福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杜润奎驾驶非机动车所载货物宽度超出车把0.15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崔玉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牛福义与杜润奎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玉柱受伤后,先后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62天,先后支出医疗费175578.38元。崔玉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牛福义为其预交10000元住院押金。经评定,崔玉柱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5%,2015年6月8日,崔玉柱因伤势过重死亡。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分别系崔玉柱之妻、之子、之母。蒙AEB6**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牛福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庭审中,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及被告牛福义均同意按死亡后果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伤残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杜润奎经询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牛福义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崔玉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玉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牛福义与杜润奎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牛福义虽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经过交警部门查实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痕迹技术检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考虑到崔玉柱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没有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情形,在被告牛福义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蒙AEB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牛福义、杜润奎予以赔偿。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及被告牛福义均同意按死亡后果赔偿损失,被告杜润奎经询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论何种方式赔偿,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死亡后果赔偿损失。综上,原告方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1755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营养费2480元(40元/天×62天)、丧葬费25692元、死亡补偿金509940元、护理费62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9.4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按死亡后果计算赔偿其损失,本院应按住院期间考虑其误工费为9450元(90元*195天),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总计790932元。由三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具体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方承担50%、被告牛福义承担40%、被告杜润奎承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福义赔偿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经济损失196372.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86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杜润奎赔偿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经济损失79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元(原告已预交3440元,其余申请缓交),由原告张秀清、崔振宇、王小明负担891元,由被告杜润奎负担505元,由被告牛福义负担4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瑞生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人民陪审员  庞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