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5月10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10月6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9月12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辩护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61455-3。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曹思博,系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艳丽、曹思博,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3时15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甘A-PL6**小型轿车,沿兰考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朱庄村街内在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兰考县红庙镇白楼村村民刘某丙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15分许,冯某某驾驶甘APL6**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庄村街内,在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刘某丙相撞,将刘某丙的电动车撞坏,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兰考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冯某某所驾驶的甘APL6**小型普通客车是其自有车辆在第二被告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保险单号13480003900054656599和13480003980018394317。被害人刘某丙自2013年5月23日起即在北京兴寿玉龙运输队工作,日工资150元。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284号1号。刘某丙被撞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花608.53元抢救费用、1200元交通费用。刘某丙的电动车已经被撞坏无法使用,价值2700元。要求依法从重判决冯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判决冯某某赔偿因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621448.13元,第二被告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孔德耀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过失犯罪,无前科;2.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的代理意见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失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起诉内容没有相关被抚养人抚养费证据,子女都已成年;精神抚慰金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交通费过高;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15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甘A-PL6**小型轿车,沿兰考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朱庄村街内在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兰考县红庙镇白楼村村民刘某丙(男,45岁)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丙(1969年10月8日生),殁年46岁,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23日去北京市务工,并有暂住证。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甘A-PL6**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480003900054656599)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3480003980018394317)。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与被告人家属汤爱花在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外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得到补偿款11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冯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刘某丙尸体照片14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5)第1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两份、刘某丙在北京市暂住证、刘某丙考勤表及工资花名册、北京市劳动合同书与用工合同的相关手续、抢救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收据、救护车费用;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秦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肇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刘某丙2013年5月23日去北京市务工并办理有北京市暂住证,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户口对待。因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甘APL6**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失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80%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赔偿生活费50000元的诉请,因被害人的两个女儿刘某某、刘某甲均已满十八周岁,对其二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刘某乙的生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应为4023.83元(6438.12÷12÷2×1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电动车2700元的诉请,因没有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抢救费608.53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83元,共计472771.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608.53元,下余部分,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362163.43×80%﹦2897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费用共计110608.5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289730.44元,以上共计400339.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王玉平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