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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秀月与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付秀月。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C-423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江,该公司经理。原告付秀月与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鑫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债务由被告承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亦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8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有明确的义务人。本案中原告付秀月于2014年6月19日与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单一张。即借款主体为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月20日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清算工作,并向石家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北京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且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注销登记中未记载债权债务转让事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