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牟文芝与邹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文芝,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牟文芝,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居民。被告邹红,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6日,居民。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牟文芝诉被告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文芝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邹红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之前均为红江丝厂的同事,加上被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借款,她就借了50,000元钱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迟迟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邹红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借条1张。3、证明1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黄朝霞(系原告嫂子)、李海燕(系原告弟媳)出庭作证称,她们在原告门面处时听到被告因装修房子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但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牟文芝与被告邹红原系同事。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装修房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牟文知现金五万元(50,000),借款人邹红”。因被告迟迟未还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将借条底部的借款日期“2012年9月17日”改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主张其是交付的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也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只有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牟文芝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敏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