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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振奎与吴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奎,吴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30号原告周振奎,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振奎诉被告吴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奎的委托代理人是连海、被告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奎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9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付人民币9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艳辩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天,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次日,其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人民币91万元。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76,500元。诉讼中,被告又称其已归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674,000元,尚余人民币236,000元未归还,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余额人民币236,000元,但不同意支付相关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周振奎与被告吴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实际支用借款金额3%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作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人民币9万元,2014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91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1,5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称其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74,000元,并提供银行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311,5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27日、4月21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汇入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3月7日、5月14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吴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2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7月21日、8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华锦账户汇入人民币12万元;另其以现金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5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对此,原告称被告在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现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中归还原告的钱款属归还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该人民币35万元借款双方已结清;被告给付吴某的钱款系被告归还吴某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另部分给付原告的钱款系实际归还吴某的借款;给付张华锦的钱款与原告无涉。原告并提供了吴某与吴艳的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名下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发票、被告名下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双方存有以下两个争议,首先是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而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仅系银行转账的人民币91万元,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对此争议,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原告现金人民币9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难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次是被告在借款后是否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而被告称已归还了人民币674,000元,对此争议,被告提供了其银行历史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1,500元,因上述交易系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且原告抗辩上述钱款系被告归还原告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人民币35万元的钱款及被告归还案外人吴某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1,500元属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所称的2014年3月27日、4月21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汇入人民币6万元系其归还上述人民币100万元中的部分还款,因该交易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原告予以否认,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另被告称于2014年3月7日、5月14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吴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2万元及于2014年6月10日、7月21日、8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华锦账户汇入人民币12万元,亦系其归还上述100万元中的部分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但被告未践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4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振奎人民币748,500元;二、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振奎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748,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振奎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748,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周振奎负担人民币5,072元,被告吴艳负担人民币8,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