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位于汪家庄镇的原涝洼滩煤矿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人李某某家住房(28.30平米平房)在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内,依照《营子区国有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规定,李某某家住房折合拆迁后的楼房面积为38.771平米,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相关部门考虑到李某某家生活条件差、居住困难等因素,决定给予其安置一处45平米楼房并免除差额房款,但李某某拒绝接受,执意要求给其安置75平米楼房并免除差额房款。因李某某的要求远远超出《补偿办法》的标准,无相关政策依据,为在拆迁中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其他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拆迁部门未能满足李某某的无理要求。为此,自2013年开始,李某某多次到鹰手营子矿区信访局和汪家庄镇政府上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大量劝说、解释工作。李某某拒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解,自2014年3月份起先后到区、市政府机关、北京天安门等国家重要地区无理闹访、缠访和非访。2014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鹰手营子矿区信访局上访,在信访局办公室大吵大闹,信访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劝解,李某某非但不听劝解,还躺在信访局接待室的沙发上不走,肆意占用接访场所,直至3月6日9时许才离开。李某某离开信访局后,又跑到鹰手营子矿区政府门前吵闹。信访局工作人员孙某某追至区政府门前对其进行劝解,李某某以自己心脏病犯了,需要买药为由,向孙某某索要了70元钱后才离开。2014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鹰手营子矿区政府门前,要求进入区政府办公楼上访。区政府保安员劝其到东侧的信访局上访,李某某不听劝阻,在区政府门前哭闹、吵闹、随意辱骂工作人员,并翻越区政府院前电动门,强行闯入区政府院内。区政府保安员等对李某某进行阻拦、劝解,李某某就哭喊、辱骂劝阻人员,甚至将自己的上衣脱掉,引来多人围观。营子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劝解,依然无效,直至当日11时,民警将李某某强制传唤到营子派出所。李某某到营子派出所后继续大声吵闹,并在派出所值班室滞留不走,一直到3月13日下午,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才离开。2015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镇政府二楼副镇长李某甲、董某甲办公室,质问董某甲董某乙子的事情。李某甲对其劝说了几句,李某某就拽住李某甲的衣服不让其走,并在楼道内大声辱骂,用墩布砸李某甲办公室的门,将门牌扯下。随后,李某某又跑到三楼用墩布砸镇武装部长张某甲办公室的门,将其办公室门牌拽掉损毁,直至汪家庄派出所民警赶来将其制止。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承德市政府门前下跪,并哭喊着要求见市长,工作人员劝其到信访接待室进行登记,李某某不听,持续逗留,后被强行带离现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房屋安置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10次受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训诫,后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由鹰手营子矿区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回。期间,李某某多次拒绝区政府工作人员接访,在马家楼滞留,并反复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了有关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政府最低应给其75平米房屋一处,有证的按1:1.37,没证的按1:1给房屋,应得一百多平的住房,剩下的平米应给其折合钱或给其廉租房;2、撕门牌的事认可,可以赔偿他们,没有用墩布砸门,是用墩布把子敲门来着;3、在区政府门前爬门了,但没在区政府门前脱衣服,衣服是其被打时给其拽下来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小学文化,文化水平较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李某某产生了错误理解,请给予被告人拘役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位于汪家庄镇的原涝洼滩煤矿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人李某某家住房(28.30平米平房)在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内,依照《营子区国有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规定,李某某家住房折合拆迁后的楼房面积为38.771平米,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相关部门考虑到李某某家生活条件差、居住困难等因素,决定给予其安置一处45平米楼房,差价缓交,李某某拒绝接受,要求给其安置75平米楼房并免除差额房款。李某某的要求远远超出《补偿办法》的标准,无相关政策依据,拆迁部门未能满足李某某的无理要求。为此,自2013年开始,李某某多次到鹰手营子矿区信访局和汪家庄镇政府上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大量劝说、解释工作。李某某拒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解,自2014年3月份起先后到区、市政府机关、北京天安门等国家重要地区无理闹访、缠访和非访。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鹰手营子矿区信访局上访,在信访局办公室大吵大闹,信访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劝解,李某某不听劝解,且躺在信访局接待室的沙发上不走,直至次日9时许才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营子矿区涝洼滩社区的居民,经常因为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自来水堵塞的事到信访局上访。李某某要求她家的原平房的所有建筑面积,不管是有证房屋还是无证房屋都要按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给她分配新房屋。2014年3月5日9时许,李某某来到信访局接待室,以她家房屋搬迁为由,要见区长。其二人向李某某解释了有关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的政策,并告知李某某,区长有固定接待日,李某某不听劝阻,在那里不停的大声吵闹,并说见不到区长就不走,然后就躺在接待室的沙发上,并不时地大声喧哗,后来汪庄镇政府派来两名社区的女工作人员来陪护李某某。当晚21时许,对当时现场进行了摄像。李某某在接待室躺了一宿直到3月6日上午9时许才离开的事实经过。(2)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3月5日晚,李某某躺在信访局接待室沙发上滞留的相关情况。2、2014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鹰手营子矿区政府门前因为房屋拆迁问题上访时,在区政府门前不停地哭喊、吵闹、随意辱骂有关工作人员,不听区政府保安人员的劝阻。营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作劝解工作,李某某不听劝解,后翻越区政府院前电动门,强行闯入区政府院内,在不断冲向区政府办公楼的过程中,派出所民警与政府保安人员对李某某进行阻拦、劝解,此期间,李某某躺在地上用头磕地来回滚动身体,并脱掉自己的上衣,引来多人围观。直至当日11时,经劝解无效后,民警将李某某强制传唤到营子派出所,李某某到营子派出所后继续大声吵闹,并在派出所值班室滞留不走,一直到3月13日下午,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才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上访人员李某某来到区政府门口就要进入区政府,我们一边劝她到信访局,一边阻拦她进入。李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要从大门跳进政府院内,并不停辱骂区政府工作人员,我们一边阻拦,一边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询问情况后,也对李某某进行劝阻,李某某还是不听劝阻,一直作势跳门。过一会,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就从大门跳进了区政府院内,还要冲进办公楼。我们与民警一起上前阻拦劝说的过程中,李某某就躺在地上打滚哭闹,还动手抓挠和用嘴咬工作人员。大家一不理她,她就起来往里闯,后来工作人员拽她时,她就自己将上衣脱掉,只穿一件乳罩,光着膀子,引来不少过路的行人以及车辆围观。一直到11时许,多方劝阻无效,李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带离现场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9点钟左右值班时,我看到一个女的来到区政府大门口,那个女的大家都认识,是涝洼滩的居民,经常来区政府上访。我和同事拦着她不让她进,她就往电动门上爬,想从电动门上跳进政府大院,我就和同事往下拽她,这样反复了好几次。队长刘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开始劝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不听还是往电动门上爬,后从电动门上跳到了政府大院内以及最后被拽进了门卫室里的事实经过。(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接到单位指令:“有一位女同志在区政府门口闹事,还把衣服脱掉了,让去现场处理事件”。我就和同事乌某某还有几名男巡警一起来到区政府,看到有一个女的正在区政府的值班室内的沙发上躺着吵闹,上身没穿衣服,经询问那个女的叫李某某。后来和乌某某一起上前劝李某某穿衣服,李某某不听劝说,还是不停的哭闹,还把乌某某的手抓破了。派出所的民警传唤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将李某某带到营子派出所后,李某某还是不穿衣服,躺在派出所值班室的床铺上哭闹,后来在大家的劝说下穿上了衣服。派出所民警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过后,李某某就在派出所值班室待着不走,还不停地吵闹。还说自己的吃穿住行都在派出所。后来我们在派出所陪护李某某,陪护期间李某某就在派出所值班室吃饭、睡觉,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办公秩序。我们在派出所陪护李某某有三四天的时间,后经各方劝说才将李某某送回家。(4)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10点钟接到指令奉命我与队友姚某某一起到营子区政府大门口出警,我和姚某某到现场时,营子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现场了。李某某当时在门卫沙发上躺着,没穿上衣,上身只穿着胸罩,光着膀子,营子派出所的民警让李某某穿上衣服,李某某不穿,并连骂带喊,引来多人围观,后被营子派出所民警传唤到营子派出所。李某某到营子派出所后,不下车,不进询问室,后来将李某某弄到派出所值班室,李某某就躺在值班室的床上了,连喊带叫,大声吵闹,对李某某询问后,李某某就躺在派出所值班室的床上不走了,怎么劝也不听,还不时地大声吵闹,弄得派出所值班室无法正常办公,李某某在派出所滞留有三到四天的时间,后来在汪庄镇东社区和汪家庄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李某某才离开。(5)营子派出所李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1日9时33分,营子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的出警情况以及李某某在营子派出所的滞留情况。(6)营子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营子派出所接到营子区政府门卫报警,便派民警迅速赶到区政府门口,见李某某在政府门前哭闹,并欲跳政府电动门进入政府院内。派出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劝解,要求李某某就反映的问题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置,李某某不听劝解,继续在政府门口哭闹,后李某某从政府电动门跳进院内,向办公楼内冲。派出民警欲将李某某带离时,李某某对派出所民警抓挠撕咬,躺在地上用头磕地,来回滚动身体并脱掉自己的上衣,至11时,李某某被强制带离区政府的事实经过。(7)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在区政府门前哭喊、吵闹、辱骂有关工作人员,不听区政府保安人员及派出所民警的阻拦、劝解,翻越区政府院前电动门,强行闯入区政府院内的事实经过。3、2015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镇政府二楼副镇长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质问董某甲董某乙子的事情。李某甲对其劝说了几句,李某某就拽住李某甲的衣服不让其走,并在楼道内大声辱骂,用墩布砸李某甲办公室的门,将门牌扯下。随后,李某某又跑到三楼用墩布砸镇武装部长张某甲张某乙的门,将其办公室门牌拽掉损毁,直至汪家庄派出所民警赶来将其制止,并带离汪庄镇政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10分许,李某某来到我和董某甲董某乙室,用很强的口气质问董某甲董某乙怎么办,我劝李某某好好把事说清楚,李某某就冲我发脾气,董某甲董某乙去了,我要去厕所,李某某就堵着门扯着我衣服不让我走,后来看李某某去民政办了,我就去了汪庄村。10点多钟我回到镇里,听镇里工作人员说,李某某正砸我办公室的门,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办公室门牌被扯下来砸碎了,旁边的墙上都是墩布甩的脏东西。(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2015年2月6日上午10点多钟,听到李某某正在楼道里骂李某甲副镇长,后来又看到李某某用墩布砸李某甲办公室的门,把门牌给砸下来了,门的皮子也砸下来了的事实。(3)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证实,李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区政府有关部门上访、闹访,到北京非法上访,到汪家庄镇政府闹访、砸门。(4)汪家庄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接到汪家庄镇李某甲报警,赶到现场,看见李某某在汪家庄镇办公楼内用墩布打镇武装部办公室的门,破坏办公室门牌的事实经过。(5)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2月6日9时许,李某某在汪庄镇政府用墩布砸门及毁坏办公室门牌的事实经过。4、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承德市政府门前下跪,并哭喊着要求见市长,工作人员劝其到信访局接待室进行登记,李某某不听,持续逗留,后被强行带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频资料以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3月17日13时许,李某某到承德市政府门前下跪,哭喊着要见市长,后被强行带离现场的事实经过。5、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主要以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10次受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训诫,后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由鹰手营子矿区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回。期间,李某某多次拒绝区政府工作人员接访,在马家楼滞留,并反复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因为低保的事找过社区,辱骂社区工作人员,在社区哭闹;李某某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到北京非访,我去北京接过她两次,到营子火车站接访10多次。我也给她做过多次劝访工作,按李某某自己说的到北京上访有她家房子的事,自来水把她家菜窖给淹了等很多琐碎的事。李某某反映的房子问题是涝洼滩棚户区改造工程,按有关政策,李某某可以搬迁到汪家庄欣顺小区,但她要求太高,而且还拒绝签协议,拒绝搬迁,她居住的平房20多平米,她要求搬迁后必须给她两套楼房,还得给她装修费。按政策李某某享受30多平米的楼房不用添钱。(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上访是因为房屋拆迁的事,也就是棚户区改造,按照政策,她可以得到45平米的楼房,并需交纳差额面积的房款。李某某要求享受两套75平米的楼房,而且不交一分钱;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多次去北京接访李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有两次到承德市去接访李某某。(3)证明材料(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北京接非访者李某某经过(张某甲张某乙,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12月10日、12月31日多次到北京对李某某进行接访的相关情况。(4)汪家庄派出所齐某某、兰某某、陈红的接访出警经过、营子派出所葛某某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2月10日、2015年4月16日、5月22日,派出所民警多次到北京对李某某进行接访的情况。(5)训诫书证实,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李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拆迁等问题,进行上访,共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十次训诫。本案尚有以下综合性证据:(1)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文件、《补偿办法》证实,2011年3月,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位于原涝洼滩煤矿(东台子、西台子、大梨树、张庄临时房)和原东风煤矿(上工村、下工村、南大院、北山家属区)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并制定了《补偿办法》,补偿办法中规定:有证房屋按房屋产权证面积拆一还一不找差价,附属物按房证面积0.37给予补偿。产权置换户型初定为45平米、60平米、75平米,拆迁补偿面积不足45平米的,可套靠45平米,套靠相应标准增加的面积,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1180元购买。(2)承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承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存根、大梨树居民户数统计证实,李某某家有证房屋28.30平米,在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内。(3)汪家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及关于李某某缠访、闹访情况的说明证实,根据李某某有证住房面积(28.30平米),按照拆迁政策折合拆迁后的楼房面积为38.771平米,考虑到李某某的家庭条件、居住环境,经镇与棚改办协调,决定给李某某安置一处45平米楼房,差价缓交。李某某坚持要求安置75平米住房,不找差价。至今拒绝签拆迁协议,在大梨树的住房至今没有拆除,一家仍继续在该处居住。李某某的要求无政策依据,属于无理诉求。(4)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有地方煤矿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书(6份)证实,棚户区其他住户按照拆迁政策与拆迁办法的规定已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关情况。(5)京公强治司鉴(2015)精鉴字第16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精神正常,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甲等人的证言、相关视频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亦能供认,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涝洼滩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拆迁主管部门在政策范围内为其安置的住房不满,提出超出政策规定的要求,为达到其不合理的诉求,多次到政府机关上访、无理缠访,起哄闹事。期间,在政府机关哭喊、吵闹、下跪、随意辱骂相关工作人员、长期滞留工作人员办公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脱衣服,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等国家敏感的非上访区越级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多达十次,且不思悔改,破坏了有关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鹏审 判 员  闫煜淼人民陪审员  何庆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