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瑶与高恒彬、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高恒彬,张群英,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李瑶,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彬,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群英,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高恒彬之妻。被告高阳,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高恒彬之子。原告李瑶诉被告高恒彬、张群英、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恒彬、张群英及高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高恒彬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张群英、高阳在高恒彬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高恒彬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此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恒彬、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2015年1月2日起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恒彬、张群英、高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自然人身份。第二组借据。证明被告高恒彬向原告李瑶借款15万元,被告张群英、高阳在高恒彬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高恒彬、张群英、高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高恒彬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张群英、高阳在高恒彬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高恒彬偿还2014年12月底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日,被告高恒彬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协议是自愿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款时及时归还,被告长期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群英、高阳在高恒彬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相关事项,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故两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占用,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恒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瑶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群英、高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22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恒彬、张群英、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