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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81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邓某以贩养吸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2015年5月4日17时,被告人邓某在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居委会时代峰景小区时代国际水疗会门口路段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提取一个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21小包的胶瓶。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邓某身上提取胶瓶内的21小包可疑物共净重1.4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请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是吸毒人员。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邓某以贩养吸的方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5年5月4日17时,在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居委会时代峰景小区时代国际水疗会门口路段,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邓某身上提取一个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21小包的胶瓶。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胶瓶内的21小包可疑物共净重1.4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的现场状况。二、书证(一)、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提取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提取一个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21小包的胶瓶的事实。(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曾被强制戒毒的情况。(三)、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胶瓶内的21小包可疑物共净重1.4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应的证言:我平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杰”的男子购买的,每次购买100元毒品。我打“阿杰”的电话(短号怀集一中网693450)和他约定地点购买毒品。我每隔2到3天吸食一次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中,指认3号照片的男子是“阿杰”即邓某。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5月3日13时40分许,我打电话给“阿杰(不记得号码了)”说购买毒品,“阿杰”叫我在怀集县怀城镇家丽阁酒店门口等他,我去到家丽阁酒店门口路边就见到“阿杰”,然后我给了50元“阿杰”,“阿杰”就从其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每隔2到3天吸食一次毒品海洛因,每次向“阿杰”购买50元毒品。辨认笔录中,指认7号照片的男子是“阿杰”即邓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邓某的男子购买的。2015年5月3日上午,在怀集县怀城镇文昌阁附近,我向邓某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在怀集县怀城镇东风旅店对出河堤边向邓某购买了50元海洛因,总共成功购买了两次。辨认笔录中,指认6号照片的男子是邓某。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3次供述:2015年4月30日左右,施罗晶开始让我帮他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另外交给我1小包毒品海洛因作为酬劳给我免费吸食,总共让我贩卖3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30日左右,施罗晶交给我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分几次分别贩卖给我不认识的男子;第二次是2015年5月2日,施罗晶交给我6小包毒品海洛因,我将6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几次贩卖给一些我不认识的人。第三次是2015年5月4日15时许,我按照施罗晶的意思见面后,施罗晶交给我20小包毒品海洛因,我于18时许在时代峰景小区时代国际水疗会门口路段等待买家,就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了。我帮施罗晶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怀集第一中学网短号693450。辨认笔录中,指认7号照片的男子是施罗晶。庭审中,被告人邓某认为自己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养吸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邓某认为自己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①由证人聂某应、李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②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共3次贩卖毒品的过程,供述内容稳定;③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最后1次贩卖毒品现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④被告人邓某在法庭上翻供没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人邓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