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新莲与贺志均买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孙新莲,女,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贺志均,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原告孙新莲诉被告贺志均买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志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莲诉称,被告贺志均欠本人酒、饮料款1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贺志均给付酒、饮料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利息4767元(10000×6.65%×4倍÷12个月×2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志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酒、饮料等。事后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1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新莲陈述、被告贺志均出据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贺志均向原告孙新莲出具金钱给付内容的欠条,在未付的情况下,被告贺志均理应向原告孙新莲承担给付酒、饮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新莲向被告贺志均索要酒、饮料款及逾期付款违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索要的利息数额过高,利息由本院依实情酌情支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志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孙新莲给付酒、饮料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利息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贺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