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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张某、马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户籍地寿县,住寿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25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良),男,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住寿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张多环,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住寿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海龙、赵宴宾,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多环,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受张东(另案处理)邀约,乘车到位于寿县寿春镇西门外的寿县交通运输局大门口等候,伺机殴打前去索要工程款的被害人陈某。9时30分左右,陈某下楼来到寿县交通运输局一楼大厅,被告人张某、许某及手持木棍的马某甲共同上前对陈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打伤。随后张东、张某、马某甲、许某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左眼受伤致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被传唤到案,马某甲、许某被抓获归案。此后,三名被告人对陈某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二、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寿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因琐事殴打同监舍的被害人谷某,致谷某轻微伤。三、2014午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在寿县寿春镇楚都商城欢乐动漫城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赵某,致赵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寿县公安局“赵某被故意伤害案”行政卷宗、归案经过等书证、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有关监控视频、被害人陈某、谷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像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郑海龙、赵宴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在2014午1月29日殴打赵某,致赵某轻微伤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一行为不能用不同的法律重新评价,让被告人承担不同的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的该次行为不能再作为犯罪予以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4月15日殴打谷某,致谷某轻微伤,因该起殴打行为发生地点是在看守所监舍内,是特定场所,而非公共场所,其殴打对象也是特定的同监舍被羁押人,因此,该起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某殴打陈某是受他人邀约而参与的,归案后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多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同意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殴打陈某是受他人邀约而参与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孙忠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系从犯、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受张东(另案处理)邀约到寿县交通运输局,殴打前去追要工程款的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马某甲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许某,后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与张东乘车来到寿县交通运输局大门口,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买来木锹把。9时30分左右,当陈某从寿县交通运输局楼上下到一楼大厅门口时,被告人张某、许某及手持木棍的马某甲上前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与张东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左眼受伤致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1)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罪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1)2015年2月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在寿县一网吧内被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夜,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张某、马某甲、许某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人陈某对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张某、马某甲、许某的户籍证明证实:2015年2月6日,张某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2015年3月4日,马某甲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夜,许某被抓获归案。张某、马某甲、许某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寿县人民法院(1999)寿刑初字11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奉贤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寿县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3、寿县人民法院(2003)寿刑初字笫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4、寿县人民检察院寿检不诉(2011)2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对其对作出不起诉决定。5、陈某信访材料证实:陈某曾因其在寿县交通局被殴打一事进行上访的事实。6、陈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8日,张某、许某、马某甲等四人协议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7、车辆信息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乘坐的车辆系孟某所有。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县交通运输局一楼大厅门口等现场概貌。9、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左眼受伤致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⑴张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两组分别为12张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组4号照片即为同案人马某甲。另外一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即为指使者张东。⑵许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两组分别为12张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组9号照片即为其供述中所称的同案人“权哥”,经户籍比对,确认为张某;另外一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即为其供述中所称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经户籍比对,确认为张东。⑶陈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2张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对其殴打的人,经户籍比对,确认为张东。⑷马某乙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2张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参与殴打陈某殴的人,经户籍比对,确认为张东。⑸孟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三组分别为12张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组5号照片上的人即为许某;从另外两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东、马某甲。11、孟某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证人孟某对案发全部过程进行了辨认。12、讯问同步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进行讯问的过程程序合法。13、被害人陈某陈述:寿县交通局负责的K6+035号桥工程是我从他人手中转包的,该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但转包人还欠我二百万元工程款,因该工程是寿县交通局负责的,所以我就找交通局要钱。2014年1月21日上午,我开车与妻子马某乙到交通局追要工程款未果,当我夫妻俩下楼走到大厅门口时,停在交通局门口的一辆轿车上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走到我面前对我说“叫你不要来要钱了,你还来要”,说完朝我左眼就打了一拳,我被打后视线就不清晰了,他继续打我时,我将茶杯朝他身上砸去,接着又上来两个人,一个人用脚跺我,一个用木棍打我,我被他们打倒在地后,他们就带着木棍上车离开了现场。1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上午,我与丈夫陈某一道到寿县交通局找有关领导要拖欠的工程款,但没找到人,当我与陈某从楼上下到一楼大厅时,从外面车上来一个男子对我们说“不让你们到交通局要钱,你怎么又来了”,说完上来就打陈某,接着又上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手持木棍,他们将陈某殴打致伤后离开现场。1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我购买了一辆轿车平时用于出租。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曾经租用过我车子的人打电话对我说他要用车,在什么地点接的他我现在记不清了,上车时一共是四个人,其中有我们农场住的许某和马良,我将他们送到西门外交通运政大厅门口后,许某等三人下车到院内去了,马良让我将车开到西边一排瓦房前,马良到屋里拿了一根木棍回到车上,我俩回到运政门口时,许某他们又上到车上,过了约一二十分钟,看见后来被打的人开了一辆皮卡来到运政门口,下车后就上楼了,又等了一会,那个人下楼走到运政大厅门口时,坐在副驾驶的人说了一声就是他,一个瘦子和马良、许某就下车去打那个人,是瘦子先上去打的,许某和马良后上去打的,马良用的木棍,他们打过之后就赶紧回到车上,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给了我一百元车费,我就驾车拉着他们离开了现场。16、证人李某(寿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上午,我走到单位大厅时,看到有几个人在打一个人,随后,打人的几个人就跑掉了。17、证人黄某甲(寿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曾经从他人手中分包了K6+035号桥工程。工程竣工后,我们的工程款都付给了中标单位,后陈某与转包人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了纠纷,陈某就认为该项工程是交通局的,便多次到交通局要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上午,陈某被殴打后,张东多次打我电话询问陈某的伤情如何,是否报警,我回答说没有看见陈某,但他已经报警。18、证人黄某乙(寿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们寿县交通运输局是K6+035号桥工程的业主单位,陈某从他人手中分包了该项工程。工程竣工后,我们的工程款都付给了中标单位,后陈某与转包人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了纠纷,陈某就经常到交通局要钱。2014年1月21日上午,陈某到我办公室说他在楼下被人打了,我听后就让他报警了。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晨八九点钟,我记得当时我可能在宾馆内,我朋友张东打我电话对我说有一个人经常到交通局要工程款,让我们去将那个要钱的人打一顿,吓唬吓唬他,让他以后不敢再去要钱了,但他没有说要打的这个人具体和谁有矛盾,张东说他也是受人之托。然后,一辆轿车来接的我,车上除张东、马某甲我认识外,还有一个人男的我叫不上名字(事后得知此人叫许某)。我们到西门外寿县交通局门口后,我与张东、许某就下车,马某甲没下车,车子又向西开走了,大约十分钟后,车又回到交通局门口,我们又上车等了约半个多小时,一个男子(案发后得知此人叫陈某)开了一辆皮卡来到交通局门口,张东指着陈某说就是他。陈某下车后就直接走进大厅到交通局楼上去了。过了约二十分钟,张东说人出来了,在大厅门口呢,我和马某甲、许某便下车向陈某走去,我走到他面前对他说了一句“以后不要来了”,说完,便朝他眼部打了一拳,他还手打我时,马某甲持木棍上来朝陈某打了一棍,许某从地上捡起一个茶杯砸的陈某,我们将陈某打倒在地后就回到车上离开了现场。归案后,通过律师,我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们共计赔偿了陈某30万元。20、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良)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8时许,张东打我电话对我说他在水利宾馆,让我找两个人到交通局找一个人操话,但他没有说是什么原因,挂断电话后我就电话联系了许某,我与许某来到水利宾馆时,张东和张某已到了,随后,我们乘坐一辆轿车来到寿县交通局门口,在那等了一会,被打的那人开了一辆皮卡来到交通局门口,下车后与一个妇女就到交通局楼上去了,我们下车后,张东害怕打不过对方,就让我去准备棍子,我便让驾驶员送我去买的木锹把,回到交通局门口后,我们在车上等了一会,被打的那个人从交通局楼上下来走到一楼大厅门口时,张某下车后就上去打那人,我持棍和许某随后下车跑上去对那人进行了殴打,打过之后我们就乘车离开了现场。归案后,我们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他30万元。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4年1月20号左右的一天早晨,我应马某甲电话邀约去帮人家打架,我到水利宾馆后,一个三四十岁的人(案发后经我辨认,此人叫张东)便电话联系车辆到水利宾馆接我们,联系的车子过来后我见是我们农场孟某的车,孟某便开车将张东、马某甲、“权哥”(案发后经我辨认,此人叫张某)我们四人送到西门外寿县交通局门口,车停下后,我和张某下车后车子又往西开去,过了一会,车又回来停在交通局门口,我与张某回到车上,大概九点左右,一个男的开了一辆皮卡车来到交通局门口,那人将车停下后与一个女的一起进了交通局大厅,过了一会,他们又出来了,我和张某下车后就向那个男的走去,张某走到那人面前时我也记不清他是否说了什么,随后上去就是一拳,我便从地上捡了一个茶杯朝那人扔去,接着又上去对他拳打脚踢,那人被打倒在地,马某甲用木棍朝那人上半身打了一棍,然后我们就乘车离开了现场。归案后,我们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他30万元。(二)关于被告人张某、马某甲殴打赵某的事实张某与赵某同在寿县楚都商城内“欢乐电玩城”打工。2014午1月29日晚,张某因赵某让其带饭到电玩城一事,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对赵某产生不快。20时许,张某赶来到电玩城内,与在电玩城内玩游戏的马某甲将赵某殴打致伤,赵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寿县公安局“赵某被故意伤害案”行政卷宗(含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寿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等材料)、寿县公安局寿公(寿春)行罚决字(2014)129号、2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寿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9日晚接到赵某报案后即对赵某被伤害案受案查处,经鉴定赵某所受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3月6日、4月7日,寿县公安局以张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分别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给予马某甲行政拘留五日。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2014)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我与张某同在欢乐电玩城打工。2014年1月29日晚7点多钟,我打电话给张某让他来电玩城时帮我带晚饭,他说带不到,我俩在通话中就发生了口角,挂断电话没多长时间,张某来到店里抓住我的衣服就用刀削我头,又捅我脖子,接着又有人上来打我,打过之后,张某他们就走掉了,我随即向派出所报案。4、行政处罚相对人张某的陈述:我与赵某同在欢乐电玩城打工,2014年2月29日晚,我在家吃饭时赵某打电话让我帮他带晚饭,因当天已是“除夕”前一天,街上没有卖饭的了,我就让他买点方便面之类的食品吃,谁知赵某就带口头骂我,我气的就从家来到电玩城找赵某,我叫赵某出去,他不干,我进到店内掏出水果刀,搂住他的脖子,用水果刀将赵某的头和后脖子戳伤,在电玩城玩游戏的一个孩子还上来用塑料凳砸赵某,是否砸到,我没有看清。5、行政处罚相对人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29日晚,我在楚都商城欢乐电玩城内打游戏时,张某来到店里因为为他同事赵某送饭的事发生了口角,我起来用板凳砸了赵某一下,在这之前,他俩在店外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只见到赵某脸上有血,随后我和张某就离开了。后得知张某为此事被派出所拘留了,2014年4月7日,我主动到寿春派出所接受处理。(三)关于张某殴打谷某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寿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因琐事殴打同监舍的被害人谷某,致谷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寿县看守所报案材料、寿县看守所谈话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5日12时,张某将同监房被羁押人谷某殴打致伤,经向张某、谷某同监其他被羁押人谈话核实后,寿县看守所向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5)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谷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面部受伤致左眼挫伤,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寿县看守所105监舍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4月15日张某殴打同舍谷某的过程。4、被害人谷某的陈述: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在寿县看守所105号监房,并负责该监房卫生。2015年4月15日上午,我发现监房内卫生纸架上放了一个饭盒,按照监规,饭盒要放在规定地方,我便问同监房的人饭盒是谁的,但没人吱声,于是我就将饭盒放到了专门装剩饭的桶里了。午饭时,张某问他的饭盒呢,我说在桶里,饭后,我们准备午休时,我发现卫生纸架子上又放了饭盒,我问饭盒是谁的,监房内的人还是没人吱声,过了一会,张某喊我说“谷某,你过来俺俩好好谈谈”,我就与张某面对面坐在各自的床位上,张某就问我有什么资格,我就说不知道饭盒是他的,然后就发生了争吵,张某上前对我左耳门就是一拳,孙某就上前劝阻,我就问张某你是否打够了,我让你打好,张某听后又上来朝我脸部打了两拳,被打之后,我就按电铃报告了,接着,管教干部进来将我带到医院去进行了治疗。5、证人荣某证言证实: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在寿县看守所105监房。2015年4月15日,午饭前,谷某在打扫卫生时,因张某的饭盒没有放在规定的地方,谷某就将张某的饭盒收到桶里了,午饭时,张某找不到他的饭盒就问监房的人,当时谷某没有吱声,后张某得知他的饭盒是谷某放到桶里的,就与谷某发生了争吵,随后,张某朝谷某头部打了一巴掌,后又朝他脸部打了一拳,被拉开后,谷某就按铃报告了,随后,管教进来将张某带出监房。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羁押在寿县看守所105监房。2015年4月15日午饭后,因谷某就说张某的饭盒没有放在规定的地方,张某就问谷某是不是对他有意见,两人话不投机,就发生了争吵,谷某就对张某说有本事你就打我,张某听后就生气了,随朝谷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被我们拉开后,谷某还继续对张某说,你有本事就继续打,张某听后又上去朝谷某脸上打了两拳,后谷某便向管教报告,随后,管教进来将谷某带出了监房。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4月15日上午,我发现饭盒找不到了,我就问同监房的人是否看到,但没人吱声。后我在监房内的桶里扒出了饭盒,我便问是谁干的,谷某说他在向桶内放饭盒之前问了饭盒是谁的,但没人吱声,他才将饭盒放到桶里的,我听后心里很不愉快,午饭后,准备午休时,我心里还是感到不愉快,就想问问谷某为什么要把我的饭盒丢进桶里,于是我就喊谷某过来,我俩面对面坐在各自的铺位上,我就问他为什么要将我的饭盒扔到桶里,他还是坚持说他扔时问过监房的人了,没人答应后他再扔的,因此。我俩就发生了争执,我气的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谷某被打后就对我说“你有本事再打”,我听后就没有控制住自己,又朝他头上及面部打了两拳,被同监房的人拉开后谷某按铃报告了管教干部,随后,民警来到监房将谷某带到医院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在2014午1月29日殴打赵某,致赵某轻微伤的行为,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马某甲的该次行为不能再作犯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查实,被告人张某、马某甲于2014午1月29日殴打赵某,致赵某轻微伤的行为,寿县公安局已根据查实的证据,以张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张某、马某甲给予了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因此,对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实施的同一行为,再以寻衅滋事犯罪追求刑事责任,显然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对被告人张某、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寿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因琐事殴打同监舍的被害人谷某,致谷某轻微伤一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殴打谷某行为是发生在看守所的监房内,其侵害的对象是与其同监房羁押的被监管人员,而非是社会上素不相识的普通公民,其侵害目标明确,且事出有因,此外,从场所看,其实施侵害行为并非发生在社会上以及公共场所,而是在看守所监房内,另其侵害的客体是看守所内的监管秩序,而非是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马某甲有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张某在羁押期间又违反监规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尚有同案人未到案,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在具体对其处罚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某、马某甲、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