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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盛物业公司诉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奎星路奎星湖花园B区25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特别授权)。被告:陈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才、被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乡县望湖绿苑小区的业主,原告向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物业费计1712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对该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12元及违约金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辩称,被告系望湖绿苑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业主,当时购买该房屋时是购置302室,实际入住402室。根据当时情形,开发商承诺免去被告这几年的物业费用。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没有履行该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原告自身已构成违约,依据服务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服务,对此被告不应支付该物业服务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陈伟作为业主与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业主姓名)为陈伟,乙方所购物业位于望湖绿苑小区C区1#楼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93.02平方米。双方约定:本协议中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原告享有依照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的权利,多层步梯楼(无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0.4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或乙方物业使用人缴付均可,但拖欠缴费最终仍由乙方负责缴付,迟交者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发出催缴物业费通知单,限其于一个星期内缴纳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物业费1284元。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另查明,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至今被告所在的金乡县望湖绿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8月10日,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12元及违约金3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多层(无电梯)住宅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02平方米,原告系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被告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0.45元收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02.308元(93.02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12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催缴物业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间缴纳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三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06.92元(502.308元/年×3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上述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虽辩称其系金乡县望湖绿苑小区C区1#楼4单元402室业主,未曾入住该区C区1#楼4单元302室,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被告或望湖绿苑小区C区1#楼4单元302室物业使用人缴付均可,但拖欠缴费最终仍由被告陈伟负责缴付,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06.92元。二、驳回原告金乡县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