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成都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李某某,成都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秀清。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明。委托代理人姚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张小洪。委托代理人杨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成都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李某某驾驶川AD1**学型车辆与季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某与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八一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原告被评为伤残二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伤后一年内需二人,以后需要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不含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11148元。李某某应按和原告达成的协议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249.11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李某某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李某某驾驶川AD1**学车辆与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某与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转院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出院。后又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在温江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15930.6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支了1万元,李某某垫支了103835元,原告另支付了门诊治疗费7595.4元,李某某在院外购买自费药6340元用于原告治疗。截止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34496.21元,其中李某某垫支了67248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二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伤后一年内需二人,以后需要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计算至鉴定后5年)合计约需111148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630元。李某某与原告的儿媳妇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护理费按150元每天每人计算,合计300元,根据医嘱每天由二人护理。营养费按40元每天计算等。截止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按照协议共垫支护理费及营养费40290元(40670元-2015年8月12日、13日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80元)。川AD1**学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诉讼中各方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0.85。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成都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购买了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温江乐康之家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轮椅开支2050元,于2015年7月3日在温江为民大药房购买护腰带开支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川AD1**学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被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11148元,原告当日尚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34496.21元,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存在部分重复且无法区别。另原告现仍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所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与李某某约定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因双方签订有协议且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所以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按双方协议计算。护理费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60元/天范围部分及营养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20元/天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李某某各承担50%。截止2015年8月11日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治疗费350426.82元+7595.4元=358022.22元;2、李某某院外购买自费药6340元;3、护理费150元/天×2人×249天=74700元;4、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57天=1727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9天=12450元;7、营养费20元/天×249天=4980元;8、鉴定费2630元;9、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0.85=41447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1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260元=2310元。根据保险合同,自费药358022.22元×20%=71604.44元、李某某院外购买自费药6340元、鉴定费2630元,超出保险公司标准赔偿护理费(150元/天-60元/天)×2人×249天=44820元,超出保险公司标准赔偿营养费(40元/天-20元/天)×249天=4980元,共计130374.4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各承担65187.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293847.78元(358022.22元×80%+12450元+4980元-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923.89元,原告自己承担146923.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9937元(护理费60元/天×2人×249天=29880元+误工费172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1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968.5元,原告自己承担184968.5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万元+146923.89元+11万元+184968.5元=451892.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支的1万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441892.39元。将李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与已垫支的费用相品迭后,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某103835元+6340元+67248元+40290元-65187.22元=152525.78元,支付原告441892.39元-152525.78元=289366.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某某支付289366.61元,支付被告李某某152525.78元;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4元减半收取5467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67元。被告李某某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付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