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学华与黄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华,黄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24号原告:周学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悦兵,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周学华诉被告黄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8日,胡清余和李群夫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签名担保。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张、银行转账记录1张。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8日,胡清余和李群夫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随要随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借款人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将借款人及被告起诉来院,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他人借款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约定的利率因超过国家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悦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学华担保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200000元担保款利息至付款时止,自2014年4月9日支付300000元担保款利息至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