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克青与张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青,张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夏克青。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委托代理人:严宗杰。被告:张永。夏克青与张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不妥,故予变更。夏克青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克青起诉称:其与张永系朋友关系,张永长期从事货运职业。2012年9月,张永在运输夏克青购买的黄金麻成品板的过程中发生翻车致使材料毁损无法使用,后经双方核实确认,该批黄金麻成品板总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因张永无法一次性还清,故向夏克青承诺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逾期利息每天以未还款数额的0.1%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后经多次催讨,张永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张永归还夏克青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负担。夏克青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夏克青、张永身份及其机动车驾驶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2年9月17日张永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张永向夏克青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每天以未还款数额的0.1%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事实。张永未答辩,亦未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张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并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夏克青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永于2012年9月为夏克青运输黄一批共计40吨的金麻成品板货物,每吨运输费为150元,运输途中因张永操作不当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并致使该批材料毁损无法使用,后经双方核实确认,张永赔偿该批黄金麻成品板总价值人民币19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永向夏克青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每天应按逾期的数额的0.1%支付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并承诺每月归还5000至10000元不等,十二个月内全部还清等内容。此后,张永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永与夏克青的借款190000元,实际系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承运人张永操作不当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该批货物毁损无法使用,无证据证明货物毁损系不可抗力及托运人夏克青的过错等原因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永自愿赔偿货物毁损190000元,系双方对货物毁损价值的确认,其真实、合法,应予保护。双方对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均作出约定,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夏克青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下: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克青人民币19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