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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家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烨,员工。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谢家平,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谢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荣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代仲辉、何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谢家平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谢家平借款50000元,执行月利率7.5‰,借款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家平的帐户内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22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家平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谢家平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存款凭证,贷款到期催款通知书,借款分户明细帐,欠本息的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和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谢家平未到庭,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谢家平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家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7.5‰,借款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谢家平的帐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家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谢家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2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谢家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家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谢家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5227元(含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1.2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谢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