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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会斌与莒南鸿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斌,莒南鸿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高会斌,农民。被告:莒南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文疃镇石河峪村。法定代表人:金晓秋,经理。原告高会斌与被告莒南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斌诉称,被告鸿鑫公司于2014年6月到10月欠原告工程款44603元,已付12400元,尚欠32203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鸿鑫公司支付原告高会斌工程款3220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鸿鑫公司负担。被告鸿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到10月,原告高会斌以自有翻斗车为被告鸿鑫公司运输矿石。2014年10月22日,被告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旭熙为原告高会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高会斌工程款共计:44603元,已付12400元,下欠32203元(叁万贰仟贰佰零叁元整)。鸿鑫矿业有限公司2014.10.2。”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鸿鑫公司印章。原告高会斌向被告鸿鑫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因被告鸿鑫公司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的法人住所地无工作人员办公,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鸿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公告照片、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莒南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高会斌以其自由工程车为被告鸿鑫公司运输矿石,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鸿鑫公司应当根据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会斌运费322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保全费342元,由被告莒南鸿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