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洋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洋。委托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陆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袁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的父亲袁立新向被告投保儿童综合险一份,被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袁洋,即本案原告,年龄2周岁,保险期间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保险金额为20131元,其中大学教育金为4500元。原告初中毕业后,于2010年考入常州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就读,该校隶属于江苏省卫生厅,是一所全日制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属于全日制大专院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可以领取大学教育金。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学教育金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事由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高中毕业时,高考成绩达到江苏省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经省市招生部门正式录取,进入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并取得正式学籍,保险人按规定给付教育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参加了高考、高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并被相应的学校录取,故被告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袁立新为其女儿袁洋(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儿童综合险,保险单正面载明“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本公司在投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同时载明保险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期间自199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年缴(缴21年),保险费为360元,投保份数为1份,保险金额包括婚嫁金10631元、大学教育金45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此外,保险单背面列明了儿童综合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二条第2项载明:被保险人普通高中毕业当年,参加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达到江苏省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经省市招生部门正式录取,进入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并取得正式学籍,保险人按规定给付教育金。第三条第4项载明:以下所列情况,保险公司不负给付教育金责任:……(5)非应届高中毕业生以及未参加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考生……2005年12月19日,因袁立新持有的上述保险单遗失,袁立新遂向被告申请补发了保险单,同时变更了保险单上投保人袁立新的身份证号码。2007年3月19日,袁立新向被告申请将上述保险单的投保人变更为了原告的母亲。2010年,原告初中毕业后,参加初中升学考试进入常州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高职护理专业,现为该校在籍校生。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大学教育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就读的学校是全日制大专院校,系普通人所理解的大学,符合申请教育金的条件;同时,保险单正面未提示背面有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原告认为上了大学就可以领取教育金;保险条款第二条第2项关于教育金给付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则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第2项内容并非免责条款,而是约定的大学教育金的保险责任范围,现原告的情形不属于教育金的保险理赔范围,也无需审查是否属于免责情形;另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即为原告本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母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儿童综合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2项关于教育金给付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给付教育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普通高中毕业当年,参加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达到江苏省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经省市招生部门正式录取,进入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并取得正式学籍”,上述内容亦是双方关于教育金保险理赔范围的约定。原告系2010年通过参加初中升学考试进入常州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并未参加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称对保险单背面内容不知情,后又称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上述保险单正面明确记载了“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本公司在缴付约定保险费后,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后也曾两次变更保单上的相关信息,故本院推定投保人对保险单背面的内容应是知悉的,同时上述保险条款系对教育金理赔范围的约定,并非原告所述的免责条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洋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洋承担。上诉人袁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保险责任给付教育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投保的儿童综合险是包含了婚嫁金、大学教育金等保险于一体的综合保险,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的保单未就大学教育金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保险人不仅对免除责任条款负有明确提示义务,对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也负有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其已经进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一审认定错误,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儿童综合保险条款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普通高中毕业当年参加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达到江苏省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经省市招生部门正式录取,进入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并取得正式学籍,保险人按规定给付教育金。该条款是对大学教育金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参加高考取得相应的部省属大专院校学习的正式学籍,故不承担给付教育金的义务。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大学教育金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内容是否已承担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大学教育金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内容已承担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根据区分说明对象的不同,对说明义务作了不同规定。其中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对一般格式条款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是一般说明义务。该一般说明义务是与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要承担的特殊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有严格的区别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体现在儿童综合保险条款在第二条第二款,该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普通高中毕业当年参加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达到江苏省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经省市招生部门正式录取,进入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并取得正式学籍,保险人按规定给付教育金。该条款系普通格式条款,内容明确,表述清楚,保险人仅需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即可。据此,一审根据本案保险单正面明确记载的“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本公司在缴付约定保险费后,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之事项及投保人两次变更保单信息,推定投保人对保险单背面的内容应是知悉的,且该条款系对教育金理赔范围的一般约定而非免责条款,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一般说明义务,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袁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