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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长烽与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烽,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潘长烽。委托代理人:潘建云。被告: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肖秀香。原告潘长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肖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质检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2015年4月7日,原告办了离职手续,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上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立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6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48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补缴2009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缺少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根据销售额直接代扣代缴的,当年未落实的保费,第二年自动作废;其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明确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且2014年8月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入职,被告与原告订立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质检员一职,双方订立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同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后,双方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二次通知》上签字表示“本人自愿放弃缴纳保险”。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返乡就业;离职时间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鹿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参加社会保险第二次通知书、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虽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补缴2009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虽书面承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承诺无效。原告已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本院对其实体权利保护两年,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被告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6日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原告潘长烽补缴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潘长烽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潘长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