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毕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毕某甲得知后,遂开车至临邑县花园大街与东外环十字交叉路口南二百米处,毕某甲下车后手持小树干殴打金某,经鉴定,金某伤情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曲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许,毕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毕某甲得知后,遂开车至临邑县花园大街与东外环十字交叉路口南二百米处,毕某甲下车后手持小树干殴打金某。经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伤情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金某于2015年5月为被告人毕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5月13日19时许,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临邑县城区东岳路中段道西的一彩票厅内将毕某甲抓获。(2)白色宝马轿车与白色斯巴鲁轿车撞车现场照片证实,在案件发生前被害人曾某和毕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而驾驶车辆对对方车辆进行撞击。(3)李某自拍左腿膝盖伤情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白色宝马牌鲁N×××××号小型汽车车主为毕某甲;黑色雅阁牌鲁A×××××号小型汽车车主为毕某甲;白色森林人牌津N×××××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金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其他证人及案发时到场人员,经多方查找,暂时未能核实其真实身份,故无法找到该人员。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案发时从金某车上下来的那个女的。因毕某甲在使用小树干殴打金某后,将树干扔在了其家的胡同路口,后侦查员在将毕某甲抓获后前往其扔树干的地点提取作案工具树干,但因为时间过去近一个月,且该胡同路口为村里的公路,故无法找到作案工具树干。因事发路段较为偏僻,未能调取事发路段的电子监控录像,并且因为当事双发驾驶车辆上未安装行车记录仪,故无法调取到相关录像。(7)公安机关调取的邓某、毕某乙、毕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邓某、毕某乙、毕某甲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8)被害人金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毕某甲及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金某全部损失,金某对毕某甲及其家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毕某甲的刑事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9点多,其电话得知毕某乙在新汽车站附近和别人发生冲突,后曲某某(曲某甲)开着斯柯达轿车带着其到了新汽车站,其看见毕某乙的本田雅阁轿车和一辆白色的斯巴鲁越野车停在新汽车站前面的公路上,其和金某说了几句话,金某就上车发动车子朝其撞了过去,其被撞倒在地。毕某乙见其被撞,遂开车撞了金某的车尾巴,后金某开车追逐毕某乙的车,其休息了十来分钟,曲某某开车带着其到了东外环以南200来米处,其看见金某的车顶上了毕某丙的白色宝马轿车,其和曲某某没有靠近,后曲某某开车带着其回家。(2)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毕某甲说他自己打了金某一顿,但毕某甲没有说拿什么打的及怎么打的金某。(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4月19日晚,其接到毕某丙的电话后赶到东外环红绿灯以南,其下车后听毕某丙说和金某打架了,其看到现场毕某丙的宝马轿车和金某的斯巴鲁越野车车头顶在一起,毕某乙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金某车的右后方,这时双方已经不打了,其驾车拉着毕某丙三兄弟离开现场,其离开时对方也来了一辆车,其后来听说毕某甲打了金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4月19日晚其接到金某的电话得知金某与小毕打仗,其开着金某的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赶到东外环红绿灯以南200余米处,其看到现场两辆车车头正面撞在一起,一辆黑色的轿车在路东边停放,其下车后看见金某的脸上和衣服上全是血,后金某的朋友和警察赶到,金某被送至医院。(5)证人毕某乙证实,金某身上的伤是毕某甲持小树干打伤的,后其兄弟三人和金某达成调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毕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毕某乙因为领大车的事和金某发生冲突,其分别电话通知了曲某某和毕某丙,在其开车赶到东外环红绿灯的南边时,看到金某的车在追逐毕某乙的车,后毕某丙的宝马轿车与金某的斯巴鲁越野车正面相撞。其持强光手电下车将金某车副驾驶前后车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砸破,其看到金某向毕某乙扔了一个玻璃水杯打到了毕某乙的额头,其遂到西侧的马路牙子下面折断了几棵小树,手握树干朝金某的身上乱打,当时打的金某的腿、后背等部位,后邓某、李某、曲某某等人陆续赶到,其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到了现场,车上下来四个人,邓某开车带着其兄弟三人赶紧离开现场,毕某丙的宝马轿车、毕某乙的本田雅阁轿车留在了现场,其将打人的树枝扔到了其家的胡同路口。5.鉴定意见卷43-69(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5)165号)证实,鲁N×××××宝马5××i轿车事故损失为陆万零伍佰肆拾伍元整。(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5)166号)证实,鲁A×××××雅阁H××A轿车事故损失为贰万玖仟柒佰捌拾贰元整。(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5)164号)证实,津N×××××森林人J××F越野车事故损失为柒万贰仟陆佰玖拾肆元整。(4)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伤)鉴(临床)字(2015)055号)证实,伤者金某伤情系轻伤二级。(5)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金某的酒精含量为74.8857mg/100ml。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毕某甲辨认与金某打仗的地点(临邑县东外环红绿灯以南二百余米处)以及毕某甲在路边撅断小树干的地点(临邑县东外环红绿灯以南二百余米处路西马路牙子下面)。毕某甲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与其打仗的叫金某的那名男子。毕某甲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那名砸宝马车玻璃姓刘的男子。毕某甲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那个人是李某,8号照片上的那个人(曲某甲)就是叫曲某某的那个人,10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后来赶到现场的大鹏。李某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那个人(曲某甲)就是叫曲某某的那个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叫毕某乙的那个人;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叫毕某甲的那个人;11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开车与金某车相撞的叫毕某丙的人。李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开车将其撞伤的叫金某的那名男子。曲某甲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李某;12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邓某。曲某甲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毕某甲;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毕某丙;11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毕某乙。邓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叫毕老二的那个人;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开车与金某相撞的叫毕老大的那个人;11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叫毕老三的那个人。邓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与毕某甲等兄弟打仗叫金某的那名男子。金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开着宝马车将其车撞停并揍其的那个人;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叫大鹏并和他人一起打其的那个人;9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毕某丙的弟弟并一起揍其的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叫毕老三的那个人。刘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那名叫新建并帮金某领车的男子。刘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金某的弟弟叫雷雷的男子。毕某乙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与其打仗叫金某的男子。毕某乙辨认李某、曲某、邓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毕某乙辨认与金某发生撞车的地点临邑县新汽车站对面的东西公路公交客车进出口附近的位置,辨认东外环红绿灯以南200米左右即毕某丙的宝马轿车和金某的斯巴鲁越野车相撞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毕某甲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毕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任 睿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