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2015人民初2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曹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徐泽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曹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徐泽宁,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案外人刘某甲连于2013年2月18日死亡,去世时遗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矮岗村15生产队房屋等遗产。因刘某甲连去世时未立遗嘱,且原、被告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彩连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矮岗村15生产队面积为99.6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要求办理公证并要取走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因此与两被告发生冲突。因曹某乙目前仍居住在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内,被告方希望原告继承房屋后不改变曹某乙的居住现状。若原告不同意曹某乙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则两被告不同意按照协议进行继承。经审理查明,刘某甲连与曹某乙于1948年11月结为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两女儿即为原告与曹某丙。刘某甲连于1931年9月29日出生,曾使用姓名“刘某乙”,于2013年2月18日去世。曹某乙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矮岗15生产队房屋3套,分别为农村(墟镇)宅���地使用证编号214459号面积为99.6平方米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x号面积为82.4平方米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328390号面积为55.95平方米房屋。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公证协议》两份,一份写明“曹某乙名下一间55.95㎡、一间82.4㎡房屋转曹某丙名下”,一份写明“矮岗村凤岗路x号由曹某乙名下转曹某甲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曹某乙名下的三套房屋均是在1993年前后取得,确认《房屋公证协议》中记载的x号房屋即为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xx号面积为99.6平方米房屋,确认刘某甲连的父母均早于刘某甲连死亡。关于被告主张要求曹某乙继续居住,原告主张该行为属于赡养行为,赡养义务不影响继承,仅需按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公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某甲连于1931年9月29日出生,于2013年2月18日死亡,原、被告均主张刘某甲连的父母均早于刘某甲连死亡,结合刘某甲连的出生及死亡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乙为刘某甲连丈夫,原告与曹某丙为刘某甲连女儿,故原、被告均为刘某甲连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无证据证实刘某甲连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况,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继承刘某甲连的遗产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分配,原、被告均确认曹某乙名下的三套房屋是在曹某乙与刘某甲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该三套房屋应为刘某甲连的遗产。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权属分配并签订《房屋��证协议》,该协议应视为是对遗产继承的分配,被告现不同意按协议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履行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协议,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x号面积为99.6平方米房屋即xx号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因该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故原告可继承该房屋的使用权。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曹某乙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的请求,考虑原告与曹某丙均为曹某乙的女儿,均对曹某乙具有赡养义务,关于曹某乙的居住问题原、被告应在继承房屋使用权的同时妥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乙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矮岗15生产队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x号面积为99.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由曹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2934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曹某丙负担2933元。在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曹某乙、曹某丙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