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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俊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张俊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俊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伟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伟诉称,原告张俊伟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4月8日23时30分许,李振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学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北侧处时,与头西尾东李志远停驶的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张俊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98145元、公估费294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189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189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张俊伟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年检合格证明等证件的前提下,根据原告张俊伟提供的证据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次公估是由原告张俊伟单方委托,并且是在我公司的法定保险事故定损权行使期内单方委托,不仅在公估机构的选任和公估人员的确定未取得我公司认可,更重要的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定损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张俊伟以侵权的方式所为行为和获得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鉴证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在保险事故车辆鉴定勘验中必须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但是在本次公估过程中,并没有通知过我公司,公估程序存在合法性和公正性瑕疵,其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依据《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本案公估单位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总经理是王宏光,但是公估报告并没有王宏光签字,没有体现出符合法规规定的生效要求,也就是说该报告依法处于未生效状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公估报告中没有附事故车的现场勘验记录,无法确定具体损坏部件的损坏情况,无法确定更换配件项目、维修项目和维修工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配件价格标准和工时费计价标准也没有明确,估损价格超出实际车损价值,估损结果也未扣除17%的税点,受损部件残值估损价值较低,公估报告的结果没有可信性。原告张俊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而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与原告张俊伟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并非一个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支持的恰恰是后者,故此,原告张俊伟车损诉请不应被支持。公估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取证形成,特别是在单方委托公估的情况下形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关于七座以下客车,施救费标准为300元每车次,8元每车每公里。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市区,由此通过计算得出,原告张俊伟花费800元拖车费明显不合理,我公司对于超过300元基本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扩大部分应当自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2、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李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张俊伟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李振宇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2年8月1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原告张俊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98145元。5、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945元的票据各一张。6、原告张俊伟名下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11月27日,解除抵押日期2015年5月6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张俊伟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庭核对真实性;对证据4、5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俊伟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1727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张俊伟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4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张俊伟准许驾驶的驾驶员李振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城学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北侧处时,与头西尾东李志远停驶的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张俊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98145元。原告张俊伟支付公估费2945元、施救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张俊伟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张俊伟准许的驾驶员李振宇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张俊伟准许的驾驶员李振宇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11月27日,解除抵押日期2015年5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张俊伟准许驾驶的驾驶员李振宇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已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8145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5月6日解除抵押,故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张俊伟。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张俊伟保险理赔款101790元(98145元+2945元+80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俊伟保险理赔款10179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张俊伟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张俊伟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俊伟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张俊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