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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立保与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保,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周立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忠,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生,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春保。委托代理人:关洁甜,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了原告周立保与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依法将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变更为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洁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工龄补偿42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5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工作情况: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次月发放。5.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没有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2)原告本人参加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0号仲裁案件的庭审,并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2015年6月26日的证明、2015年9月2日的证明;4.员工离职申请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公司是2002年7月份才成立,分公司是2013年3月份才成立,原告在2013年6月1日的工作被告都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就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了。(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员工离职申请表;3.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劳动合同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是村委会给原告签名的,原告一直在村委会搞清洁,原告不清楚被告承包的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大量安排工作给原告致使原告在正常的情况下无法完成巨大的工作量,是被告逼迫原告离职,被告在仲裁时也确认是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员工的签名。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量没有变化,只是之前检查不严格,后原告所负责的路段改为市政必检路段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原来的要求工作,而原告不接受并于2014年8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让其妻���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均确认是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可见,本案是由被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原告虽然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本人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00元、2600元、2600元��2450元、2450元、2532元、2450元、2450元、2450元、2470元、2640元、2699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32.58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450元+2450元+2532元+2450元+2450元+2450元+2470元+2640元+2699元)÷12个月]。3.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主张其从2002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在里水镇河村西紫村从事环卫工作,后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西紫村环卫工作整体外包给被告,原告非因本人的原因,劳动关系由于西紫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转至被告管理,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年限应自2002年3月起至2014年7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原告填写了被告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非因原告本人的原因,劳动关系由于西紫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转至被告管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自2002年3月起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年限,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由被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满1年不满1年6个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798.87元(2532.58元/月×1.5个月),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上述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8.87元予原告周立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