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文卉与李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卉,李志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文卉。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国。原告文卉诉被告李志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卉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认识后合伙做地暖生意,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2014年7月经原告核算,被告净欠原告52000元。后经被告核对后签字认可48000元,被告答应尽快归还,但至今一分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国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李志国给原告文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文卉五万贰千元(52000)”,备注已还4000元。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归还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卉借款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