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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鹏、魏嘉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系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皋兰县石洞镇文山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鹏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17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魏某某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分成2小包,2015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某某手上查获其欲向罗某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37克,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2、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鹏在兰州市城关区万达文华酒店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鹏处查获其欲向魏某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4.9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鹏、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鹏、魏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鹏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17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魏某某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分成2小包,2015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出售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某某手上查获其欲向罗某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37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毒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被告人杨鹏、魏某某的供述,罗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杨鹏于2015年7月1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万达文华酒店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鹏处查获其欲向魏某某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杨鹏,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毒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被告人杨鹏、魏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魏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鹏、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杨鹏,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鹏、魏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