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梅香与朱金生与邹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梅香,朱金生,邹惠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异字第00024号异议人(案外人)邹梅香。申请执行人朱金生,个体户。被执行人邹惠年(又名邹卫年)。朱金生申请执行邹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邹梅香对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邹惠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倪月美名下的银行存款中的人民币4万元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邹梅香的执行异议称,法院冻结倪月美银行存款中有人民币4万元属于我个人所有,暂存于倪月美帐户,有“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朱金生、被执行人邹惠年未作出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朱金生申请执行邹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3)坛执字第09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邹惠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倪月美银行存款人民币18万元。当日,本院实际冻结到倪月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万元。另查明,邹梅香系倪月美与邹惠年的女儿。2015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反映邹梅香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万元转入倪月美名下的账户。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的权利人的判断,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3)坛执字第09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万元,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倪月美的名下。为此,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当为倪月美。邹梅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万元转入倪月美名下的账户,可以证明邹梅香将人民币4万元转移到倪月美账户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邹梅香仍对此款享有所有权。为此,邹梅香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梅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卫明审判员  莘 祥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