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振与张念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张念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807号原告张振,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张念壹,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张振诉被告张念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被告张念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许,原告张振驾驶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的京B××号出租汽车行驶至房山区良乡法政通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念壹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勘验现场,认定张念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157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车辆修理完毕,历时8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768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77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念壹辩称:京N××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民警出现场最开始是原告的全责,现在的单子上写的是我全责,这个单子是错误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30分,张念壹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在房山区良乡法政通路由东向东掉头时,与张振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车牌号为京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人未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念壹负全部责任,张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B××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友清北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1577元。另查,京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出租汽车公司。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张振与冯刚均为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双班承包运营京B××号小型轿车。张振的月承包金为4140元,月承包收入为2500元。出租汽车公司每月支付张振岗位补贴545元、燃料补贴868元。出租汽车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张振支付该事故车修理费1577元”,“出租汽车公司放弃该事故车修理费及车门标识费的追偿权利,由驾驶员张振行使此项损失的追偿权利”。再查,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念壹负全部责任、张振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念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张念壹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车辆承包金是出租车司机根据承包合同必须交纳给出租车公司的费用,该费用实际来源于出租车司机的工作收入,应视为其误工损失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和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予以确定。修理费,根据票据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误工费六百九十七元、车辆修理费六百零六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车辆修理费九百七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念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圆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