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段小云、何爱军、万国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追加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段小云,何爱军,万国平,万静萍,谭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蒸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4号石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段小云,男。被执行人何爱军,男。被执行人万国平,男。第三人万静萍,女。第三人谭春云,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段小云、何爱军、万国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万静萍、谭春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万国平与第三人万静萍为夫妻;被执行人段小云与第三人谭春云为夫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万静萍、谭春云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万静萍、谭春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善凯代理审判员 王孝杰审 判 员 凌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芸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