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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与祝毅、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人保资中支公司、唐视雯、人保吕梁市分公司、付运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刘福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刘成明(刘福华之父),男,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尹金和(刘福华之母),女,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毅,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市运输管理处。负责人仁志安,会长。委托代理人邱视洲,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协会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人保资中支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抿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轶,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公司员工。被告唐视雯,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茂侠(唐视雯女婿),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付运东,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川A801**号车驾驶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一巷1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双流县人,公司员工。原告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诉被告祝毅、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人保资中支公司、唐视雯、人保吕梁市分公司、付运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祝毅、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邱视洲、人保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轶、唐视雯的委托代理人黄茂侠、人保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运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祝毅驾驶属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所有的川K378**号“雪佛兰”轿车从内江到资中,行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56KM+400M处,与前方停车的唐视雯驾驶的晋JHD9**号“丰田牌”轿车相撞,致晋JHD9**号“丰田牌”轿车与付运东驾驶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的川A801**号“欧曼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川K378**号车上乘车人刘福华、廖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认定,祝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视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运东、刘福华、廖娅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营养费3465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0781.1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刘成明、尹金和生活费3453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祝毅、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辩称:祝毅驾驶的车辆原系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所有,祝毅系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雇请的驾驶员。车辆向人保资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每座5万元的“乘座险”(5座)。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资中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刘福华垫付医疗费26499.1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资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刘福华系我公司投保车辆车上人员,我公司己按“乘座险”保险约定向投保人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对本次事故刘福华的损失理赔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视雯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向武志强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我的车辆向人保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吕梁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医疗费按12%扣除自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方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付运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付运东驾驶的车辆只向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祝毅驾驶属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所有的川K378**号“雪佛兰”轿车从内江到资中,行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56KM+400M处,与前方停车的唐视雯驾驶的晋JHD9**号“丰田牌”轿车相撞,致晋JHD9**号“丰田牌”轿车与付运东驾驶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的川A801**号“欧曼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川K378**号车上乘车人刘福华、廖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认定,祝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视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运东、刘福华、廖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福华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中医院治疗9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6674.15元(其中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为其支付26499.15元)。唐视雯向刘福华支付现金2000元。刘福华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刘福华属九级伤残。诉讼中,人保吕梁市分公司对原告刘福华的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于2015年9月8日,我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福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刘福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祝毅属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雇佣的驾驶员。祝毅驾驶的车辆向人保资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每座5万元的“乘座险”(5座)。事故发生后,人保资中支公司对刘福华的损失己在“乘座险”赔偿限额内向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理赔完毕。唐视雯驾驶的车辆系其向武志强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唐视雯的车辆向人保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付运东驾驶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向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祝毅、唐视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祝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70%,唐视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30%。祝毅系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人祝毅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的车辆向人保资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座险”,刘福华系祝毅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后,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己履行理赔手续,因此人保资中支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唐视雯的车辆向人保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吕梁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2%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其他当事人认为扣付比例过高,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付。人保吕梁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付运东驾驶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向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付运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其医疗发票,本院确认26674.15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按第天15元,支持1485元。三、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99天,按当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支持7920元。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4876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八、被抚养人刘成明、尹金和生活费345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十、鉴定费:原告第一次发生的鉴定费,系原告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发生的鉴定费9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054.15元。由人保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8122.73元[死亡伤残项目费用63935元×110000元÷121000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812.27元[死亡伤残项目费用63935元×11000元÷121000元],余额由人保吕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支付4347.52元[医疗费用项目余额14491.74×30%]、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支付12683.40元[(医疗费用项目余额14491.74+扣付医疗费2667.41元+鉴定费960元)×70%]、唐视雯支付1088.22元[扣付医疗费2667.41元+鉴定费960元)×30%]。人保吕梁市分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72470.24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6812.27元。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应支付原告12683.40元,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26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13943.40元,品迭己支付原告26499.15元,故多支付原告12555.75元,由人保吕梁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唐视雯应支付1088.22元,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40元,合计唐视雯应支付原告1628.22元,品迭己支付原告2000元,故多支付原告371.78元,由人保吕梁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唐视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赔偿原告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损失共计12683.40元。(己付清)二、被告唐视雯赔偿原告肖前英、肖俊芝、刘讯宇损失共计1088.22元。(己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72470.24元,扣除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己支付原告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12555.75元及唐视雯己支付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的371.78元,尚差59542.71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损失共计6812.27元。五、驳回原告刘福华、刘成明、尹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内江市道路运输协会承担1260元、唐视雯承担540元。(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己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