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伟良与佛山市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奕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奕溪,严伟良,佛山市南海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基础建设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奕溪,总经理。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奕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伟良,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景云,经理。一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基础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龙丕洪。严伟良诉佛山市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江公司)、黄奕溪、佛山市南海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基础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源江公司、黄奕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黄奕溪本人、源江公司及黄奕溪的委托代理人温志超、陈瑞结,严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云,基础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丕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8日,严伟良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共同负责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严伟良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某路50号12号楼806房及142号储物室的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协助严伟良办理房地产权证。2.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退回严伟良装修按金1500元;3.诉讼费用由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严伟良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于请求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协助办证,根据南海区建设局的答复意见,出卖人的协助办证内容包括签订合同与开具发票。首先,关于签订合同的问题。法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12号楼的实际建设单位为黄奕溪,但12号楼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系以腾宇公司名义所购入,该楼宇的施工报建、竣工验收等均以腾宇公司名义进行,并以腾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大确权。第二、根据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及黄奕溪三方之间的多份协议约定可知,腾宇公司负有就12号楼的房屋对外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的义务。第三、严伟良已于2006年1月入住涉讼房屋,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在至今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既未能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着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结合上述的第一、第二点理由,腾宇公司应该与严伟良就涉讼房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虽然源江公司、黄奕溪主张出卖人与严伟良有关买卖涉讼房屋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严伟良支付购房余款的方式和期限。源江公司、黄奕溪书面通知严伟良,单方确定支付购房余款的期限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未经严伟良同意,其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据不足。且在未与严伟良商定合同继续履行还是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源江公司、黄奕溪擅自确定将涉讼房屋归属予严伟良以外的人,损害已交纳部分房款并居住使用涉讼房屋多年的严伟良的权益,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因此,法院对源江公司、黄奕溪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严伟良请求腾宇公司与其就涉讼房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奕溪、源江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并非对涉讼房屋进行大确权的主体,亦非涉讼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法院对严伟良请求黄奕溪、源江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履行签订合同义务不予支持。至于上述合同所涉购房总价款,根据2005年6月30日的收据,因买卖双方最后达成的交易标的物中的储物室定为142号,故总房价应为225897元(按225792+105计)。其次,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如前所述,腾宇公司是开具发票的义务人,严伟良要求其他三个主体开具发票依据不足。对比涉讼房屋的总价款与严伟良已付款的数额,严伟良尚有部分购房款未付,故其亦无权要求腾宇公司为其开具涉讼房屋的销售税票。因此,法院对于严伟良要求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开具涉讼房屋的销售税票以协助办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严伟良可在付清购房款后,要求腾宇公司为其开具涉讼房屋的销售税票。根据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及黄奕溪三方之间的多份协议约定,腾宇公司在与严伟良签订合同及日后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可另行向基础建设公司及黄奕溪追讨。至于严伟良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2005年9月5日的收据,源江公司已收取严伟良交纳的装修按金15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考察严伟良入住涉讼房屋的时间,法院认定上述收据中注明的“装修完毕经验收无损坏公共设施、无影响楼宇结构后一个月内全额退回”条件已成就,则严伟良请求源江公司退还该1500元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非按金收取人,故严伟良请求该三个主体退还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基础建设公司、腾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腾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严伟良签订买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路50号12号楼806房及142号储物室、购房总价款为225897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源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装修按金1500元予严伟良;三、驳回严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严伟良负担。源江公司、黄奕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伟良与源江公司、黄奕溪有关买卖涉诉房屋的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源江公司、黄奕溪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履行期限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规则,是为了合同双方更好的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在本案中,源江公司、黄奕溪在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的期限等有约定的情形下,单方面发出《付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通知》要求严伟良限期支付房款,否则解除合同。此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双方协商约定,因此在该要求未达成时,源江公司、黄奕溪即主张按上述通知中的内容合同已经解除,显然依据不足。源江公司、黄奕溪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严伟良未按其单方面要求支付房款即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但如前所述,其单方面所提要求并非双方协定的条款,在权利义务上存在不对等,并不具备此约束力。源江公司、黄奕溪该理由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具体情况,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判令腾宇公司与严伟良就涉诉房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源江公司退还装修按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源江公司、黄奕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江公司、黄奕溪负担。源江公司、黄奕溪在再审过程中述称:一、源江公司、黄奕溪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源江公司、黄奕溪解除与严伟良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口头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一)支付购房余款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源江公司、黄奕溪有权随时要求支付。在本案中,源江公司、黄奕溪与严伟良就商品房买卖事宜订立口头合同,但是没有明确约定严伟良支付剩余房款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源江公司、黄奕溪与严伟良虽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伟良支付剩余房款的期限明确约定,但源江公司、黄奕溪已经于2011年1月l7日向严伟良发出《付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通知》,要求严伟良在2011年2月l7日前付完全部欠款。因此,2011年2月17日依法应作为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期限,一审法院关于支付期限系源江公司、黄奕溪单方确定的认定不符合规定,该期限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二)源江公司、黄奕溪单方解除与严伟良订立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源江公司向严伟良发出的《付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通知》,已经给予一个月的必要准备时间,但严伟良没有根据通知的要求,在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内甚至本案立案时都没有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源江公司、黄奕溪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二、原二审判决更加是错误认为“源江公司、黄奕溪与严伟良双方对付款的期限有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进而错误认定源江公司、黄奕溪无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源江公司、黄奕溪与严伟良双方没有对支付购房款进行约定,事后也无法就支付购房款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如果真如二审判决所认定,那么源江公司、黄奕溪将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严伟良也永远都不用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二审判决导致源江公司、黄奕溪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剥夺了源江公司、黄奕溪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正因为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导致源江公司、黄奕溪房财两空,时至今日,源江公司、黄奕溪仍然没能向严伟良收齐购房款。而源江公司、黄奕溪又无法依法向法院起诉严伟良要求支付购房款。四、既然原判决都认定了是源江公司、黄奕溪与严伟良之间达成了房产买卖协议,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源江公司、黄奕溪与严伟良之间有法律效力。而腾宇公司与严伟良之间却是没有任何的协议,依据原二审判决的逻辑,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不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随时要求履行。那严伟良也不能够要求腾宇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严伟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源江公司、黄奕溪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源江公司、黄奕溪与严伟良约定,严伟良应于2013年1月6日前付清所有购房款,但严伟良至今没有付清。2.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民事反诉状、税收通用发票及完税凭证,证明在(2013)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67号中,源江公司、黄奕溪曾反诉请求严伟良支付未付房款6895元及利息82222.44元,返还税费24814.08元,支付源江公司代垫的水电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源江公司挂靠腾宇公司名下,开发商品房一次性签订买卖合同。源江公司通知严伟良交齐房款,但严伟良拖延不付,源江公司才将142号储物室过户到黄奕溪名下,源江公司、黄奕溪不存在恶意行为。严伟良述称:严伟良与源江公司、黄奕溪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现房屋的储物间无法过户,导致无法过户的原因在于源江公司、黄奕溪,严伟良在执行阶段已经向源江公司缴纳了储物室费用,源江公司亦接受该部分费用,黄奕溪擅自将储物间过户至自己的名下损害了严伟良的合法权益。严伟良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严伟良于2013年1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交付了171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购房款。腾宇公司述称:本案是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大部分案件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腾宇公司亦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腾宇公司已经把所有合同加盖公章后交给了源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腾宇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义务,本案与腾宇公司无关。基础建设公司述称:基础建设公司的意见与腾宇公司一致。本院再审查明:源江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源江水电机电设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腾宇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桂城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名。基础建设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城区基础建设总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1994年4月1日,腾宇公司与基础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腾宇公司名称、资质,在南海共同合股投资开发商业住宅小区,所得利润按50%比例分成。1998年9月11日,基础建设公司向腾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商住小区内包括2号、5号、6号、9号、12号楼及11号楼部分面积等由基础建设公司开发,基础建设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所有发票由腾宇公司负责盖章,发票税收费用由基础建设公司支付,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即法律责任均由基础建设公司负责承担。1998年9月21日,腾宇公司与基础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基础建设公司在位于桂城海三路的二环路边进行自建商品房开发,项目为的2号、5号、6号、9号、12号楼及11号楼部分面积共六幢住宅商品楼;由于购地时以腾宇公司名义购入,故办证及销售均需委托腾宇公司办理销售发票及合同签订等。1998年10月20日,基础建设公司与黄奕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黄奕溪向基础建设公司购买12号楼的建筑设计图纸面积,由黄奕溪自行建设与销售,自负盈亏;基础建设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资质及有关文件,协助黄奕溪办理房屋销售证件,居民购房迁入等手续。2003年7月9日,腾宇公司与黄奕溪签订《合同书》,约定:现黄奕溪向基础建设公司购入12号楼,由于购地时以腾宇公司名义购买,故12号楼是挂靠腾宇公司开发;12号楼从购地、兴建、销售到日后使用过程中均是由黄奕溪自行投资、自负盈亏,一切工程质量、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黄奕溪自负,与腾宇公司无关;该楼的售楼手续(如签合同、办按揭、收房款等)必须到腾宇公司处办理,售房款全部存入腾宇公司在房管局开设的专用账户,腾宇公司按总销售额的1%向黄奕溪收取售房费,办证过程的一切费用由黄奕溪承担;黄奕溪所出售的房屋委托腾宇公司开具发票,必须付给腾宇公司代收销售税;由腾宇公司代黄奕溪售出的房屋开发票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全部由黄奕溪承担。涉讼房屋所在的12号楼于2004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05年7月7日以腾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大确权(登记字号:01-XXX)。其后,黄奕溪以源江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12号楼的房屋。严伟良与源江公司、黄奕溪达成了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文化北路50号12号楼806房及142号储物室的协议。严伟良于2006年1月入住该房屋。2005年6月30日,源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严伟良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并注明“总房款225792元车房转142号总价加105元”。2005年8月9日,源江公司向严伟良收取了专项维修基金4518元及首期房款37897元(未含定金10000元)。2005年9月5日,源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严伟良向其交付装修按金1500元,并注明“装修完毕经验收无损坏公共设施、无影响楼宇结构后一个月内全额退回。”2008年10月9日,12号楼的业主们就该座房屋的房产证办证问题向南海区信访局反映,南海区建设局于同年11月21日答复:于1998年9月21日由基础建设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基础建设公司以自负盈亏形式挂靠腾宇公司开发6栋住宅商品房楼(包括12座),由腾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开具销售发票。1998年10月20日,基础建设公司又以卖红线图的方式,将12座转让给源江公司的黄奕溪建设。2004年12月30日12座竣工,并于2005年7月7日以腾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大确权。实际建设单位黄奕溪以源江公司的名义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等款项。由于以上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挂靠开发的挂靠费,目前三个涉事单位对12座房屋的挂靠费及土地增值税具体由谁负责没有明确,导致被挂靠单位腾宇公司不愿意代签订购房合同和开具发票,从而导致业主们无法办理房产证。根据建设局调查的情况看,目前12座已经办理大确权,不存在不能办理小房产证的法律障碍。只要腾宇公司愿意代签订购房合同和开具发票,购房人就能顺利办妥房产证。2011年1月22日,黄奕溪、源江公司向严伟良发出《付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通知》,告知严伟良于2011年2月17日前付完全部欠款,并与腾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供办理房产证;如逾期不支付全部欠款,则关于涉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自2011年2月18日解除。2011年4月27日,腾宇公司、源江公司及黄奕溪将涉案的142号储物室过户到黄奕溪的名下。2011年3月8日,严伟良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负责向房管登记部门提交涉案房屋及储物室的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协助严伟良办理房地产权证;2.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退回严伟良装修按金1500元。该起诉引发本案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判决:一、腾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严伟良签订买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路50号12号楼806房及142号储物室、购房总价为225897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源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装修按金1500元予严伟良。三、驳回严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源江公司、黄奕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严伟良于2013年1月5日向源江公司(执行法院)支付了171000元后,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为严伟良办理了12号楼806房(不含储物间)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于涉案储物间登记在黄奕溪名下,黄奕溪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严伟良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12号楼142号储物室为严伟良所有;2.黄奕溪依法将12号楼142号储物室过户到严伟良名下。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认为严伟良在本案即原审法院(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案中已明确提出“请求黄奕溪等协助其办理142号储物室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裁定驳回严伟良的起诉。严伟良在再审庭审中,承认拖欠源江公司、腾宇公司等购房款、水电费合共7433.50元,要求当庭向源江公司、腾宇公司等履行,但源江公司认为严伟良拖欠款项超过了6万元,不同意接收7433.5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源江公司、黄奕溪、腾宇公司、基础建设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严伟良办理12号楼806房屋及142号储物室的过户登记手续。腾宇公司虽然不是12号楼的实际建设单位,但12号楼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是以腾宇公司名义购入,该楼宇的施工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均以腾宇公司的名义进行,且涉案房产亦以腾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大确权,案涉房产对外销售应该以开发商腾宇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以腾宇公司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开具发票,腾宇公司是涉案房产的出卖人。实际施工人源江公司向严伟良销售涉案房屋,腾宇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腾宇公司予以认可,源江公司收取房款的行为对腾宇公司具有约束力。源江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1月22日向严伟良发出了《付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通知》,通知严伟良于2011年2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商品房买卖协议解除,由于严伟良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房款,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源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由源江公司向严伟良出具一张收取定金的收据,收据也仅仅载明了房屋总价款,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源江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履行期限,对严伟良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严伟良作为房屋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腾宇公司等亦应承担交付房产并协助过户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腾宇公司未为严伟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严伟良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源江公司等支付全部房款的要求。因此,源江公司以严伟良未在其限定的期间内付清房款为由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理,一、二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再审过程中,源江公司、黄奕溪主张严伟良拖欠了其以下七项费用:1.购房款利息18883.43元;2.购房款7000元;3.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堤围费共24814.08元,车库税费2301.1元;4.电费806元;5.水费168.50元;6.防盗网安装费3360元;7.水电安装费5000元。在严伟良未清偿上述欠款时,腾宇公司、黄奕溪等可以不予协助严伟良办理房屋及储物间的过户手续。对于严伟良是否拖欠上述七项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1.对于购房利息,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腾宇公司等亦未完成房产及储物间的过户手续,其要求严伟良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严伟良没有延期付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2.双方约定的购房款总额225897元,严伟良于2005年6月30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同年8月9日支付了房款37897元,2013年1月5日支付了购房款171000元,故严伟良仍拖欠购房款7000元,严伟良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源江公司称为严伟良垫付了车库税费2301.1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堤围费等税收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并非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故源江公司称为严伟良垫付了上述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电费806元,源江公司没有提供垫付电费的证据,而严伟良仅仅确认源江公司为其垫付电费265元,本院以严伟良自认的数额进行确认。5.严伟良对源江公司为其垫付了水费168.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7.源江公司认为严伟良拖欠其防盗网安装费3360元、水电安装费5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防盗网安装费、水电安装费需由严伟良承担,故不能认定严伟良拖欠上述两项费用。综上,应认定严伟良拖欠腾宇公司购房款、水电费等共7433.50元。严伟良清偿了上述欠款后,有权请求腾宇公司等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本案再审诉讼中,严伟良当庭表示愿意给付腾宇公司、源江公司等7433.50元,但源江公司等错误认为严伟良的欠款数额超过6万元,拒绝接受严伟良自愿履行的7433.50元,视为源江公司、腾宇公司等不正当阻止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成就,应视为过户条件已经成就,腾宇公司等应协助严伟良办理12号楼806房屋及142号储物室的过户登记手续。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腾宇公司、源江公司等已经就12号楼806房屋部分协助严伟良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对于房屋部分,没有必要再判令腾宇公司协助过户。对于储物室部分,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腾宇公司、黄奕溪将涉案储物室过户到黄奕溪自己名下,腾宇公司虽表示变更手续均由黄奕溪一手办理,其并不知情,但腾宇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在大确权后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人腾宇公司的配合黄奕溪不可能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故腾宇公司称对储物间过户至黄奕溪名下不知情的抗辩不予采纳。腾宇公司、黄奕溪明知购房者为严伟良的情况下,仍恶意串通将房产过户至黄奕溪名下,损害严伟良的合法权益,腾宇公司与黄奕溪之间为办理过户而产生的买卖关系无效,腾宇公司、黄奕溪应协助严伟良将储物间过户至严伟良的名下。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无陈述涉案储物间已变更登记至黄奕溪名下的事实,导致一、二审没有判令黄奕溪承担储物间协助办证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因新的证据而被改判,不应认定为错误裁判。源江公司收取严伟良1500元的装修按金,收据上注明“装修完毕经验收无损坏公共设施、无影响楼宇结构后一个月内全额退回”,涉案房产早已完成装修,源江公司亦未能证明严伟良存在装修损坏公共设施或者影响楼宇结构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判令源江公司向严伟良退还装修案件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因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新的陈述而被改判,一、二审判决不应认定为错误裁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541号第一项;四、佛山市南海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奕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严伟良办理佛山市南海区某路50号12号楼首层142号储物室的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奕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子 娆第20页共2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