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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孙礼娟,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礼娟、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把自己所有的车辆五菱红光(豫NPS***)借给祝某某使用,二人商量次日早晨归还,当天下午,祝某某从原告处把车开走。次日,原告问祝某某要车,祝某某说车借给其朋友胡某某并把车抵账给他人,后经多次要求胡某某归还车辆,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归原告所有的豫NPS***五菱车并支付原告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营业损失48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不应起诉我,而应该起诉祝某某,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扣车,该车是祝某某抵账给被告,还了被告40000元的债务,即被告是40000元买的车。现在该车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将车借给祝某某,他们之间系借车��同关系,祝某某不还给原告车,原告只能向祝某某主张权利,车现在已经由被告抵账转卖给了被告的朋友老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5年9月11日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登记信息一份三页,证明原告胡某某是车辆豫NPS***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豫NPS***车辆被被告侵占的事实。申请证人秦志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常用豫NPS***车给其送馍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证人祝某某所述不实,车是祝某某欠钱抵押给被告的,证人秦志强所述事实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胡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PS***五菱牌小型客车借给祝某某使用,约定次日早晨归还。当天下午,祝某某从原告处把车开走借给被告胡某某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豫NPS***五菱车并支付原告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至的营业损失48000元。另查明,原告日常经营馍店生意,为附近村庄售馍点送馍。开庭审理前,被告应诉时认可本案争议车辆停放在被告邻居家,并掌控该车辆的车钥匙。其曾与祝某某合伙干生意,祝某某对被告欠有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作为豫NPS***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被告胡某某扣押车辆的行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胡某某与祝某某合伙干生意时产生债务纠纷,被告主张其以40000元钱向祝某某购买了豫NPS***五菱牌小型客车,系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车辆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某某与祝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应依法向祝某某进行追偿,而无权扣押原告胡某某合法所有的车辆,被告胡某某应将其扣押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NPS***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因被告胡某某扣押该车致使其无法继续向六家固定售馍点送馍,造成营业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原告经营馍店生意的唯一运输车辆,且馍店固定售馍点生意的经营并不是��原告所有的豫NPS***五菱牌小型客车进行运输送馍为必要条件的。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48000元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日内将豫NPS***五菱牌小型客车返还原告胡某某;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营业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