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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通荣阳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顺达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荣阳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顺达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716号原告南通荣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法定代表人刘元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洋,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顺达纺织厂,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号*座(临江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施国春,南通市崇川顺达纺织厂员工。原告南通荣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服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顺达纺织厂(以下简称顺达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阳服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徐生、被告顺达纺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阳服饰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人棉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07829.3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60782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向原告交付价值327439.31元的货物,向原告退还货款10万元,被告尚有价值180390元的货物未能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联系,要求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因为其余货物被告不能交付,所以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18039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180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达纺织厂辩称,被告不存在少交货的情况,原告付了这么多货款是事实,被告已退了10万元货款给原告也是事实,剩余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是直接与一个叫陈某某的业务员联系的,被告与南通三阳服饰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南通三阳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一个老板的,陈某某既负责南通三阳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也负责原告的业务,陈某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现在找不到陈某某,被告是根据业务员陈某某的口头要求送货、开票,被告与陈某某交货的时候虽然手续不齐全,但是陈某某在电话里是认可的,事实上被告的货也全部送到了,不存在少交付货物的情况,所以不应该返还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棉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汇款人民币179951.79元、2014年3月26日汇款人民币214777.52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人民路支行、账号11×××14),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1131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7829.31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荣阳服饰公司与被告顺达纺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顺达纺织厂在原告荣阳服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未能及时足额供货,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荣阳服饰公司要求被告顺达纺织厂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达纺织厂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亦对此否认,因此,除原告认可的已收到的价值327439.31元的货物及退还给原告的100000元货款外,剩余的价值180390元(607829.31元-327439.31元-100000元)的货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崇川顺达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荣阳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8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8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顺达纺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