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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根兴与葛明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兴,葛明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根兴。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明虎。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兴诉被告葛明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葛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兴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46.57亩塘口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按每亩水面300元、材料折旧费100元和电费40元计算,合计440元,承包费必须在当年12月底付清,逾期,每日按银行滞纳金0.03%计算等内容。2013年度被告仅支付部分承包费,尚欠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继续承包上述水面进行养殖,承包费还是按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执行。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的承包费64490.8元。上述合计84490.8元,原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844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0.03%计算至还清时止,暂主张5510元),合计90000元。被告葛明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宿迁市碧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是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先行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根兴、案外人施东美于2006年3月1日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洪泽湖中圩一圩区约2200亩滩涂水面,承包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以宿迁市碧森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养蟹股份合作制》,主要约定:承包年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土地费每亩300元,折旧费每亩100元,甲方帮助乙方垫支流动资金每亩300元。关于电费,双方约定:如果小组盈利较好时电费由乙方支付,盈利较差时由甲方承担(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涉案塘口面积为146.57亩,2014年由被告葛明虎自行饲养,原告未垫支流动资金。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分别与6个案外人(乙方)签订《养蟹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年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收取每亩土地费300元,折旧费100元,电费40元,乙方必须在当年11月底前归还交纳土地费、折旧费、电费、流动资金垫支费总额的50%,余款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甲方为乙方垫支流动资金20000元。被告葛明虎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欠到李根兴2013年塘口费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葛明虎2014年元24号。还查明:原告李根兴系宿迁市碧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养蟹股份合作制》、《合同书》、《养蟹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水面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转包的权利,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葛明虎作为承包人应当依约支付承包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给付2013年承包费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的承包费64490元(146.57亩×440元/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对其在上述水面自行养殖无异议,被告作为塘口的实际管理者和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应承担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用,应予支持。本院参照原告同期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440元/亩,庭审中,被告认为当地正常为800元--900元每亩的价格,之所以原告的价格较低是因为塘口周围的树木较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40元/亩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但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流动资金支持,故承包费应当在440元/亩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本院酌定400元/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为58628元(400元/亩×146.57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合计78628元(20000元+58628元)。关于履行期限问题,本院参照原告同期与其他6人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交易习惯,认为承包费最迟应于当年12月底付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0.0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宿迁市碧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报告表是否为该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虽以宿迁市碧森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宿迁市碧森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签订合同的原告承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根兴786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0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根兴负担143元,由被告葛明虎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