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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明,男,1969年11月7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69********,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明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间,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镇政府吴某某办公室、弓通村三社张某某家中、乌拉街镇贾家馆子收银台等处,多次窃取他人钱财。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2,31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闫明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及欠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明多次、入户盗窃且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明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间,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镇政府吴某某办公室、乌拉街镇弓通村三社王某某家中、贾家馆子收银台处,多次窃取他人钱财。所盗钱款共计人民币2,310.00元,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闫明供述,证实其共盗窃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60.00元,用于上网、吃饭。第二次是一个星期后,其再次到张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20.00元,也是用于上网、吃饭。第三次是2015年4月的一天,其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贾家馆子火锅店内,趁人不备,从该饭店柜台处的一木头盒子里盗得人民币230.00元,所盗钱款用于上网和吃饭。第四次是2014年12月31日11时30分,其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满族镇镇政府四楼镇长办公室内,从一女式长款钱包中盗取一沓百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末的一天下午,其回到家中发现柜子的门被打开,柜子内的钱包里丢失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回到家中,又发现柜子内的钱包里丢了人民币200.00余元。因闫明的开销不正常,其便怀疑是闫明,闫明亦均承认。3、失主金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贾家馆子火锅店老板。2015年4月12日12时,火锅店承办婚礼,服务员都在酒席大厅招呼客人,散客大厅没有人。前台的钱匣里有人民币200.00余元,其看到一个人从大门进到散客大厅,后发现钱匣内的钱款丢失。通过火锅店内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是闫明盗窃的钱款。4、失主吴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党务副书记。2014年12月31日11时30分,其从单位食常吃饭回到办公室,发现包被翻动,钱包里少了人民币1,700.00元。随后其调取单位的监控录像,看到是闫明偷的钱。因其知道闫明家境不好,便没有报案。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其吃过午饭回到办公室后听说吴书记(吴某某)的钱款被盗。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明系被抓获到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明的自然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明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欠条,证实被告人闫明盗窃后给失主张某某出具欠条,承认其先后二次到张某某家中盗窃。10、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判处刑罚,并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贾家馆子和乌拉街镇政府的监控录像,由于监控设备存储日期有限,故没有调取到该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闫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明退赔失主王某某人民币380.00元、退赔金某某人民币230.00元、退赔吴某某人民币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