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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德臣与白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臣,白振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刘德臣,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振鹏,男,汉族,莘县俎店镇窦村村民。原告刘德臣诉被���白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振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德臣诉称,我做涂料生意,被告搞建筑,二人关系不错,被告赊购我涂料若干,其中结算了部分,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为我书写了欠据,欠我涂料款110000元,其余部分尚未结算。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涂料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振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臣做涂料生意,被告白振鹏搞建筑,被告多次赊购有关涂料,2014年11月4日被告白振鹏为原告书写了欠据,欠原告涂料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涂料款1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振鹏赊购原告刘德臣的涂料,并为原告刘德臣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刘德臣与被告白振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德臣已履行了为被告白振鹏提供涂料的合同义务,被告白振鹏理应履行偿还原告涂料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其二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白振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白振鹏偿还原告刘德臣涂料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