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自2012年11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彼此未尽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来贵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次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女儿胡某乙已出嫁,儿子胡某丙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15年8月,原告胡某甲以其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均已成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珍惜与被告之间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家庭着想,双方尚能和好。现原告主张离婚,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志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