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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桂华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华,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何桂华,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霞,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桂华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投资,投资金额2500000元,被告在投资期内每月月初向原告支付投资额3%的投资收益,原告不承担被告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和债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也与原告无关,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投资收益,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交付被告25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本金7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及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退回原告何桂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