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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萍与方涛、罗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5号原告:秦萍,女,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涛,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芜湖市烟草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晴,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秦萍诉被告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罗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已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萍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方涛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罗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萍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方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秦萍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元,并由被告方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方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所借款项一直未予偿付,另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余下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人民币148400元被告方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方涛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晴辩称:借款发生在罗晴与方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4月结婚,2015年3月离婚),借条是方涛出具的,借款也已实际给付(原告让罗晴母亲秦鑫转账给方涛140000元),方涛按1200元/月付息至2014年12月底,但该借款是方涛个人债务,与罗晴无关。原告秦萍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方涛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00元,每月16日付息,同日,原告委托秦鑫从其账户分三次取款共14万元并实际交付给被告方涛。被告方涛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借条”是被告方涛出具,但方涛未收到借款;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取现卡账户名为秦鑫,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原告秦萍借款给被告方涛。被告罗晴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借款是秦鑫取现140000元后交给方涛的,罗晴也在场,并且当时方涛也出具了借条。利息也是方涛在付(1200元/月),借款与罗晴无关。被告方涛未举证。被告罗晴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方涛与被告罗晴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2015年3月1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涛于2011年12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萍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200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秦萍从秦鑫账户中支取140000元现金给付了原告。后被告方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借款本金及余息一直未予偿付。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余下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1484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方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萍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通过原告所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陈述足以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秦鑫系亲属关系(姐妹),故原告从秦鑫账户支取存款借予被告方涛,符合常理和情理,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取款时间与本案被告方涛出具借条时间一致,故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方涛经手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未提供反证予以驳斥,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涛当庭否认借款的真实存在,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方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4年年底,现主张2015年之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已付款情况未做有效抗辩,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200元计算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晴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然被告方涛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罗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方涛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债务属被告方涛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晴与被告方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涛、罗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萍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方涛、罗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