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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谱钧、于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03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张辰。委托代理人孙加庆。被告王谱钧。被告于蔚(系被告王谱钧妻子)。委托代理人王谱钧。被告吴韦。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王谱钧、于蔚、吴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王谱钧、被告于蔚的委托代理人王谱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以下简称小微贷中心)与被告王谱钧、于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谱钧作为借款人、被告于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小微贷中心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当日被告吴韦与小微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微贷中心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王谱钧、于蔚。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谱钧、于蔚偿还借款本金3325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8225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吴韦对王谱钧、于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王谱钧、于蔚共同辩称:贷款金额是80000元,我已经还了60000元,不包括2015年7月23日还的3000元,对尚欠本息数额有疑问。我同意还款,经济比较紧张,带着还。被告吴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王谱钧(借款人)、于蔚(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东方银行(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小微贷款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谱钧、于蔚向小微贷中心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款账户户名王谱钧,账号3207050011990000033276;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吴韦作为保证人与小微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韦愿意为王谱钧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2年3月6日,小微贷中心按约定向被告王谱钧3207050011990000033276账户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王谱钧在小微贷中心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15%。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谱钧、于蔚仅偿还原告前11个月分期付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52元,利息、罚息18225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谱钧、于蔚又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明细、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小微贷中心与被告王谱钧、于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方银行按约向被告王谱钧、于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谱钧、于蔚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谱钧、于蔚尚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为30252(33252-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韦自愿为被告王谱钧、于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故被告吴韦应对被告王谱钧、于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吴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谱钧、于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25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8225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韦对被告王谱钧、于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谱钧、于蔚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吴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