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兴玲,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多次争吵、打架。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8月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能妥协,同意离婚,被告有三个条件:1、婚生子杨某某甲归被告抚养,2、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支付了12000元作为彩礼,现要求原告退还一半即6000元给被告,3、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8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甲。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大竹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各自务工,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重庆富士康科技集团和重庆富康新城社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结婚时给付彩礼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给付彩礼6000元,并且在结婚当天又打发给了原、被告。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逐渐恶化,在2014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应当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一致表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子女抚养费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主张每月5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甲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杨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罗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