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楼宏标与陈海滨、陈珍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宏标,陈海滨,陈珍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楼宏标。委托代理人: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滨。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珍园。原告楼宏标为与被告陈海滨、陈珍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8月1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楼宏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钦、被告陈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三次庭审原告楼宏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钦、被告陈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宏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海滨,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并就尚欠的1150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陈海滨先后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本金。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海滨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海滨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陈海滨与被告陈珍园系夫妻,被告陈海滨向其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滨、陈珍园归还借款本金2084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海滨、陈珍园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楼宏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海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滨、陈珍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东阳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三份、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5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陈海滨转账1000000元、440000元,共计1440000元;其中5月20日原告通过周某的账号向被告陈海滨转账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周某转账1000000元;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陈海滨陆续向原告转账900000元,归还现金50000元的事实。四、录音资料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滨催讨借款14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滨催讨借款1150000元,被告陈海滨均认可借款且承诺会尽快归还的事实。五、东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滨交付450000元借款,且被告陈海滨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原告的100000元是用于归还4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楼宏标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20日,周某确实向被告陈海滨转账1000000元,但这笔借款是原告楼宏标的钱。当天,原告楼宏标已向周某转账1000000元,周某、楼宏标、陈海滨之间不存在三角债务。被告陈海滨口头答辩称:2014年5月,原告楼宏标确实借给我1450000元。2014年7月24日,我和楼宏标结算以后,我向楼宏标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借条都是我自己写的。其实2014年7月24日出具借条时结算错了,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我已经陆续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到现在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针对上述辩称,被告陈海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滨根据案外人周某的指示向原告楼宏标转账819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滨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楼宏标转账14500元、300000元的事实。三、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滨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楼宏标转账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珍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珍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楼宏标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海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海滨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在2014年7月24日双方结算时漏掉了,实际当时尚欠105万借款本金,扣除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海滨转账的50000元,到现在为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中的45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被告陈海滨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不是用于归还这笔借款,这笔450000元已经还清了。关于被告陈海滨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称对2014年6月17日转账的1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往来,这个100000元是用于归还其他的借款,双方结算在100000元转账之后,所以这个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5年2月17日转账的5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这笔50000元表示认可。综上,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是原告楼宏标、被告陈海滨对被告陈海滨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楼宏标转账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是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楼宏标转账100000元,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且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另有债务,此笔100000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虽被告陈海滨予以否认,但被告陈海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口头提出双方结算时漏算了此笔100000元,本院仅对转账1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海滨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楼宏标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楼宏标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被告陈海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经被告陈海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海滨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楼宏标质证对2014年8月16日转账的79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海滨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陈海滨归还原告楼宏标的借款,与案外人周某无关;对2014年6月的两笔转账,因被告陈海滨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系被告陈海滨打印截取的,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陈海滨6月的转账发生于双方结算前,与结算认定的1150000元借款无关。关于被告陈海滨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楼宏标质证对2014年7月22日转账的300000元无异议;对2014年6月11日转账的145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与结算认定的1150000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滨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楼宏标转账300000元、79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楼宏标、被告陈海滨一致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的三笔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陈海滨分两次向原告楼宏标借款145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楼宏标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楼宏标与被告陈海滨结算,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出具借款1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楼宏标多次催讨,被告陈海滨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楼宏标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楼宏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海滨与被告陈珍园于1997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借款本金尚欠150000元还是50000元。被告陈海滨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陈海滨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6月17日其向原告楼宏标转账的100000元在结算时漏掉了,实际借款本金尚欠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且未得到原告楼宏标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海滨尚欠原告楼宏标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被告陈海滨尚欠原告楼宏标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海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海滨向原告楼宏标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陈海滨与陈珍园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以上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珍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滨、陈珍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宏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海滨、陈珍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