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孟元、王德芳等与刁立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069号原告韩孟元,居民,系受害人韩业雷之父。原告王德芳,居民,系受害人韩业雷之母。原告韩玉芳,居民,原,系受害人韩业雷之妻。原告韩沐公,居民,系受害人韩业雷之子。法定代理人韩玉芳,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户籍地:安丘市石堆镇大下坡村***号,现住安丘市石堆镇石人坡村,系韩沐公之母。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刁立进,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孟元、王德芳、韩玉芳、韩沐公诉被告刁立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孟元、王德芳、韩玉芳、韩沐公的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孟元、王德芳、韩玉芳、韩沐公诉称,2015年6月28日19时52分许,韩业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兴安街办西三里庄村B-041路灯杆以东39.7米处时,与对行刁立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韩业雷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业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立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在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9715元(7962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79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334171元。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立进未答辩。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9时52分许,受害人韩业雷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兴安街办西三里庄村B-041路灯杆以东39.7米处时,与对行被告刁立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韩业雷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韩业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刁立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韩业雷,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石堆镇石人坡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韩孟元系受害人韩业雷之父,原告王德芳系受害人韩业雷之母,原告韩玉芳系受害人韩业雷之妻,原告韩沐公系受害人韩业雷之子。被告刁立进系鲁V×××××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安丘市兴安街办邹家坊子村180号-李莉莉,该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6月,同时该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丧葬费2382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97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车损2790元,6.车损评估费200元。对于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刁立进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四原告提起诉讼,仅要求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刁立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索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刁立进驾驶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韩业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韩业雷死亡、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刁立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韩业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因韩业雷在事故中死亡,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刁立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孟元、王德芳、韩玉芳、韩沐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