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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月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月华,齐新祥,齐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胜明,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继安,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贾月华,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齐新祥,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齐忠宝,男,生于1972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月华、齐新祥、齐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月华、齐新祥、齐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日,我社与被告贾月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违约使用期间加收10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借款由齐新祥、齐忠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我社于2011年5月3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贾月华偿还我社借款49935.08元及其利息,保证人齐新祥、齐忠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月华、齐新祥、齐忠宝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月华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月华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齐新祥、齐忠宝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3日,被告贾月华自原告处贷出5万元,月利率为9.46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齐新祥、齐忠宝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贾月华于2012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2.71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2.18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3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贾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5.0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2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月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齐新祥、齐忠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月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齐新祥、齐忠宝应当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5.08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贾月华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齐新祥、齐忠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月华、齐新祥、齐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月华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35.08元。二、被告贾月华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以49967.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加收50%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49935.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加收50%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以49935.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加收50%计算。)三、被告齐新祥、齐忠宝在五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贾月华、齐新祥、齐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