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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沙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王坤朋、王军、王义莲、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安,王坤朋,王军,王义莲,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沙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张国安,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朋,男,汉族,打工。被告:王军,男,俄罗斯族,个体。被告:王义莲,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芳,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明,系该公司总裁。原告张国安诉被告王坤朋、王军、王义莲、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网络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国安申请追加王坤朋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艳、被告王坤朋、王军、被告王义莲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涯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安诉称:死者包秀琴于2012年7月3日11时来原告诊所看病;她说我是感冒了,经我所诊断她不是感冒;她有点脑血管疾病,然后,原告诊所给予丹参、维脑路通、血塞通、脑活素、鱼腥草注射剂分别加入5%葡萄糖溶液,分批次静脉滴注。下午1时治疗完毕,当时患者情况良好,当时有人给她打电话,她就出去走了,下午19时55分死亡。如果是静脉注射导致被告死亡,静脉进入血管内1—10分钟就会出现反应,或者过敏、中毒,血管冲破只有半个小时的抢救时间,但包秀琴回家后7小时后才死亡。后经法医尸体解剖得出死亡原因:死者包秀琴急性髓系细胞性肿瘤多脏器侵犯累及脑致大脑破裂性出血及广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自此后,第一、第二被告连续上访于沙湾县、塔城地区、自治区卫生部门;上访的目的:是让原告这个“黑诊所”关门停业。并且在天涯社区网站捏造虚构事实,说原告诊所医死人的事件是第三起了,还编造了一系列的与事实不符,与医理大相径庭的谎言来攻击、谩骂原告,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诊所的经济收入也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现如今这种毁誉性的文章又转载在微信上。被告这种肆无忌惮的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其后果和影响程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严重的侵害;并且第三被告“天涯社区”网站对第一、第二被告利用其网络对原告施实侵权不但不加以求证,反而提供了更便利的侵权工具。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朋辩称,我不是本案的原作者,我也不认识原告;该文章是我在2014年在网站上看到的,当时我转载到天涯网站的法治论坛上;我转载的目的是,希望懂得医学方面的人士进行讨论,对文章中提到的照片及鉴定报告做了自己的分析;且我转发的这篇文章客观真实,不存在诽谤;原作者举了详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诊所误诊导致被告王义莲的儿媳妇死亡;通过起诉中的电话与第二、三被告取得联系,我获得了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获得了沙湾县人民法院对一审本次医疗事故的判决书,判令原告的医疗责任;我认为在一审判决不生效的情况下,我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从内容的真实上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贴的点击量484次,回复只有5次,只有两次为发贴人,一次为沙湾县卫生局,两次为原告,该贴并没有知名度及影响,天涯论坛的点击量都在10万次以上;而天涯的网友都在全国各地,并不认识原告张国安,并不是原告的潜在客户,所以不存在名誉及经济损失。是因原告通过微信及QQ的传播,与我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主张的我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5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其以涉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在本案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情与我无关。被告王义莲辩称:原告对包秀琴的诊疗行为经塔城地区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报告书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份司法鉴定报告,这两份报告都认定原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案件一审判决已下达,认定原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关于原告诉状中称第一、二被告相互商议,被告王义莲不认识王坤朋,也没有授意将这起事故发送到网络上。原告诉称该贴是王义莲口述并附有一些证据及荣誉证书等;王义莲陈述在原告诊疗行为在包秀琴死亡之后,迟迟未做诊疗事故结论,王义莲进行多次上访,该证据多次复印,不能够以该贴有这些照片,提供者必然是王义莲。本案原告所诉的案由是网络侵权纠纷;承担主体是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王义莲既不是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该贴真实存在,也不应当认定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王义莲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义莲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涯网络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第一,发帖人不是天涯,天涯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天涯社区的所有帖子均为天涯虚拟社区注册用户免费发布,发布的用户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天涯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天涯社区的注册协议,由发帖人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天涯也在网站上提示了上网用户发布信息不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涉案帖子应当为照片中的材料持有人所发布或教唆他人发布,即另外二个被告。从网络帖子的内容来看,大部分为与医疗纠纷有关的材料照片,这些材料只有医疗纠纷的当事方才能持有,即使不是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所发布,但也应是当事人唆使他人发布,以规避自己的责任。因为与本纠纷事故无关的人员,不可能持有这些材料,也不可能这么清楚地了解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根据天涯社区后台数据库的信息显示,发帖人“小年轻NG”仅在天涯登陆过2次,登陆的IP地址、注册的手机号码以及注册的邮箱,均可参见天涯的证据一《天涯社区用户注册信息调取表》。因此,天涯提供发帖人信息的义务已完成。天涯已及时删除帖子,不存在过错。1、原告发现涉案帖子,一直未通知天涯处理,而且该帖子的点击量只有484次,回复只有5次,且其中2个回复是发帖人发的,1个是沙湾县卫生局发的,另外2个回复是原告那边的人反驳发帖人的。可见该帖子没有什么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以天涯在未收到通知时无法主动发现。2、天涯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涉案帖的存在,当天将起诉状里涉及的帖子予以删除,帖子标题为《沙湾黑诊所医死人七旬老善人痛失女(转载)(http://bbs.tianya.cn/post-law-564771-1.shtml)。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站只有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时不采取措施才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见天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发帖人承担共同责任。四、天涯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在网站上公示了简单的删帖流程及多种联系方式,已尽到监管义务。天涯的联系方式公开透明,投诉删帖的流程简单便捷,原告只要下载表格填写帖子的标题、链接并传真或发邮件给天涯,天涯便可以快速处理帖子。天涯社区仅是提供平台供网友交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对网友的信息进行任何的编辑、修改,而且在网站上也经常提示上网用户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第五、原告主张天涯与发帖人共同承担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因涉案帖子导致的经济损失达50万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国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第一被告以网名“小年轻NG”发表“沙湾黑诊所医死人,七旬老善人痛失女”的贴子及材料。询问笔录三份(复制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两份(复制件),关于核实张国安《医师资格证书》的复函(复制件),照片11张,光盘一张,证明凭贴子所附的相关照片材料及王义莲自述口吻,证实贴子系第一、二、三被告明知故意共同发布在第一被告网络上。贴子存在多处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侮辱、诽谤、底毁原告及诊所,破坏其名誉及声誉的内容:“沙湾黑诊所”“医死人的事件已是第三起了”“无医师证”“黑心医生张国安”等,“是医生这个阳光行业里的败类”;贴子的虚假内容侵权。贴子涉及多种关键词,如“黑心”“四次”“医死人”三次,“败类”等。第四被告未尽到监督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写包秀琴病情与死因错误;书证2,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张国安中西医结合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医师执业证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合法行医,依法经营,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任何人侵害。证明网络上发的贴子不真实;书证3,尸检报告单一份(复制件),证明包秀琴系急性髓系细胞性肿瘤多脏器侵犯累及脑至大脑破裂性出血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与贴子里所述的死因不相符;书证4,其他病人处方笺九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死者自身患有癌症;书证5,2013年3月网上信息发表前后两年收入信息表一份(根据前后两年处方计算),证明2013年3月之前诊所月收入5.1万元,2013年之后月收入减少了2.7万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收入减少28.8万元;书证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为了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乌市、石河子市、沙湾、奎屯往返;书证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律师业务收费速算表》(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王义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科正司法鉴定书一份,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2013)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出示原件,复制件),证明原告对包秀琴的诊疗行为经鉴定为一级甲等事故,同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有医疗过错的行为。据此,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并且赔偿患者近亲属相关损失。该案因原告方上诉,正在二审审理当中。证明该医疗行为原告确实有过错,相关的文贴内容报道是属实的。书证2,(2010)沙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从法院档案室调取并盖章),证明原告有医疗事故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安注册经营“张国安中西医结合诊所”;2012年7月3日上午11时,被告王军妻子包秀琴(已故)来原告张国安诊所看病;经诊断,确诊为脑血管疾病;然后原告张国安予以治疗,分批次静脉滴注。下午1时治疗完毕,下午19时55分包秀琴死亡。后经法医尸体解剖得出死亡原因:死者包秀琴急性髓系细胞性肿瘤多脏器侵犯累及脑致大脑破裂性出血及广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后本案的被告王义莲、王军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国安提起上诉,尚未判决。2013年3月7日被告王坤朋在QQ空间网站上看到“沙湾黑诊所医死老善人痛失女”的文章,以用户名为“小年轻NG”的网名将此文章转载到被告天涯网络公司的法治论坛栏目。原告张国安在网站上发现此文章,并没有通知被告天涯网络公司。2015年1月22日,被告天涯网络公司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1月23日天涯网络公司将此文章删除,此文章在天涯网络公司时的点击量为484次,回复有5次;其中2个回复是发帖人发的,1个是沙湾县卫生局发的,2个回复是原告方反驳发帖人的。原告张国安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诋毁原告名誉,其后果和影响程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严重的侵害。并且,第四被告“天涯社区”网站对第一、第二被告利用其网络对原告施实侵权不但不加以求证,反而提供了更便利的侵权工具。因此,三被告对其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张国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安主张与天涯网络公司相关的网络上大量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在未经司法认定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尚不明确。即便案涉网络信息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天涯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的网络信息采取措施以被侵权人的通知为前提。原告张国安认为天涯网络公司对于侮辱诽谤性网络信息的处理负有主动检索义务,不以被侵权人的通知为前提。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贴的点击量484次,回复有5次。天涯网络公司针对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侵权信息的可能行为,制定投诉规则,要求被侵权人按一定的要求提交投诉或通知,以使天涯网络公司能够定位侵权网络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涯网络公司对投诉主体设置的投诉规则基本合理,并无不当。因原告张国安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已提交符合投诉规则要求的投诉或通知,故天涯网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才按原告张国安提交的链接列表删除相关网帖,在收到开庭传票后,对网帖进行及时删除;故对原告张国安要求天涯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坤朋转载了原作者的文章,并未对其所转载的信息作出实质性修改、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亦未导致其转载信息与内容严重不符合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故被告王坤朋的行为对原告张国安未构成侵权。被告王义莲、王军,作为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在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国安认可,被告王义莲之女、王军妻子包秀琴到原告张国安诊所看病,治疗以及包秀琴死亡。后经法医尸体解剖得出死亡原因:死者包秀琴急性髓系细胞性肿瘤多脏器侵犯累及脑致大脑破裂性出血及广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的事实。但原告张国安未能向法庭提供网络上转载的关于“沙湾黑诊所医死老善人痛失女”的文章,是被告王义莲、王军所为的证据,被告王义莲、王军是所转载文章的知情人,故被告王义莲、王军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张国安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其损失的司法认定的相关的证据;只是根据自己的上一年度的经营收入,估算出自己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王义莲之女、王军妻子包秀琴到原告张国安诊所看病,治疗以及包秀琴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沙湾黑诊所医死老善人痛失女”的文章中所附的证据材料,也是客观真实的,但是否与原告张国安的医治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其文章的内容不存在诽谤、诋毁等手段来损害公众对原告张国安(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社会服务的社会评价,故原告张国安请求网络用户(王坤朋)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天涯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国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新霞审 判 员  刘艳霞人民陪审员  周建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