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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春芹与王善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芹,王善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人商初字第26号原告许春芹。被告王善玉。原告许春芹与被告王善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地址无法确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