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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011年期间,利用其担任黑龙江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材料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黑龙江省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葛某某人民币3万元。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黑龙江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材料部副部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端午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非法收受某集团采购钢材的黑龙江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为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付款时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命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黑龙江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黑龙江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某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工作说明;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超过一万元,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够全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犯罪较轻,具备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