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磊与被告周雪涛等委托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学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张道磊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三街37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林,经理。被告周学涛原告张道磊与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学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学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郯城县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对位于原郯城县中医院对过的该公司家属院申请棚户区项目改造,临沂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12)8号文,该公司家属院获准了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为了取得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委托原告协助其完成下列事项:促成被告与郯城县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促成被告与各住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报酬费用,为此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协议。在原告的积极努力下,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已经全部完成,该项目已基本开发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0万元的费用,下欠原告40万元费用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张道磊乙方:周学涛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合作开发临房发(2012)8号棚户区改造的项目,项目位于郯城原百货大楼家属院,县皇亭路中段,县中医院对面。甲方前期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和拆迁协议签订等工作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后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即甲方前期办理手续等各项费用包含在此费用内,甲方同意不再追加其他任何费用。签订好正式协议后乙方将支付甲方60万元,剩余部分费用,在乙方办理完毕土地转让手续以及返还款后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与正式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甲方张道磊(签字)乙方周学涛(盖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15日”。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学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答辩意见为:当时我公司找张道磊签订委托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让张道磊协助拆迁,费用共计100万元,前期已经支付了60万元,剩余40万元没给。现在土地手续已经办完了,该跑得手续已经跑完了。我是职务行为,我代表公司与张道磊签订补充协议是公司经理王加林委托我与张道磊签订的,并盖了公司的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郯城县百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位于原郯城县中医院对过的该公司家属院申请棚户区项目改造,临沂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12)8号文,该公司家属院获准了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取得该项目的开发经营,与原告张道磊达成协议。由原告促成被告与郯城县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促成被告与各住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报酬费用。原告促成郯城县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后,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00元。由被告周学涛代表公司与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剩余400000元在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以及返还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协助下,土地手续已经办完了,该项目已基本开发完毕,因被告未支付下欠的400000元费用,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关于郯城县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家属院棚户区项目改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应严格履行。所以,在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以及返还款付清后,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后期费用4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学涛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周学涛不负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道磊合同约定的剩余费用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郯城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