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闫淑菁与盛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菁,盛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820号原告闫淑菁。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盛跃武。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闫淑菁与被告盛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盛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菁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盛跃武驾驶鲁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的刘东海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原告闫淑菁)相撞,致使闫淑菁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盛跃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淑菁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3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5924.44元、误工费9607.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79445.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4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跃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盛跃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盛跃武本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盛跃武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期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9时40分许,盛跃武驾驶鲁某某号客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刘东海驾驶的鲁某某号越野车(车上乘坐闫淑菁)相撞,致使闫淑菁、盛跃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跃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刘东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盛跃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刘东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盛跃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淑菁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后又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胰腺损伤、空腔脏器损伤、头外伤、左脚外伤、双下肢皮肤擦伤。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淑菁之外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600元;营养费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00元。被告盛跃武驾驶的鲁某某号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盛跃武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934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护理费5924.44元,4、误工费9607.20元,5、后续治疗费600元,6、营养费600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再查明,该次事故发生后,刘东海与盛跃武分别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安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现均已生效,该两份判决书认定:因该次事故系被告盛跃武的转弯动作已趋于完成,虽然刘东海的车辆属于优先通行的车辆,但此时应加大其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盛跃武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盛跃武对刘东海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东海对盛跃武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盛跃武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2014)安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东海车损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刘东海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共计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的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朋友于晓晓、李晓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东海与被告盛跃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坐刘东海车辆的原告闫淑菁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盛跃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淑菁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盛跃武的转弯动作已趋于完成,虽然刘东海的车辆属于优先通行的车辆,但此时应加大其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盛跃武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盛跃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于2014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出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该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强调的是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而不是权利人主观意识下的猜测。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受害者被侵害的是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害者基于这些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受害者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方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治疗多久、是否构成伤残等均不确定,也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若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综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12日损失确定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844.80元、2014年6月22日的门诊医疗费8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53948.44元无异议。被告盛跃武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系于36小时前因车祸伤及腹部致疼痛不适,先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行保守治疗,且原告经诊断的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胰腺损伤、空腔脏器损伤、头外伤、左脚外伤、双下肢皮肤擦伤,系外伤所致,综上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3948.4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0日的门诊医疗费623元有异议,认为未提供门诊病历为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期间,且原告的门诊收费项目为:化验费与彩超费,与2014年6月22日的的检查项目相同,且与原告的伤情亦相符合,能够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故对于该门诊医疗费6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3.80元,门诊收费项目为:大换药与无菌纺布,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未提供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为5931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因原告系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治浑街村人,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乘以120天计款652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均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小娟系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清池街办南张营村99号,护理人员于晓晓系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治浑街村222号,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29天乘以2人加上54.37元/天乘以16天(45天减去29天)乘以1人计款551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二被告均不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3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5513.40元、误工费6524.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75318.04元。因被告盛跃武驾驶的鲁某某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0元、误工费6524.40元,共计22037.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93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53280.24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盛跃武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盛跃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31968.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淑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037.80元;二、被告盛跃武赔偿原告闫淑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1968.14元;三、驳回原告闫淑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闫淑菁负担418元,由被告盛跃武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泉洁